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豪
薛燕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
沒字第347號、108年度偵字第2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其修法理由雖謂:「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 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 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 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 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 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 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 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係以裁定為之 ,通常不經言詞辯論,此於修法前僅沒收違禁物及法律專科 沒收之物,固然爭議不大,以裁定此種較為簡易之方式為之 並無不當,但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擴大
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當被告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其犯罪所得可能相當驚人, 除沒收範圍爭議外,尚可能涉及第三人及其他眾多之債權人 或被害人,在部分案件恐生爭議(參見楊雲驊,新修正刑法 之「獨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收 之裁定在程序上固然便宜,惟其實體法律效果對於財產權之 影響甚鉅,因此倘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或範圍仍有爭議 ,即不宜遽予裁定准許。更何況,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 ,係以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刑罰權程序存在為前提,因此其 適用情況應為無法開啟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主觀程序」, 因有一定特殊事由,改以「客觀之追徵或沒收程序」彌補之 例外程序,是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方對被告發布通緝,旋即 以被告逃匿為由,就被告有爭議之犯罪所得或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沒收審查又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 (詳後述),無異於以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取代確認對被告 刑罰權之「主觀程序」之不法要件,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尚有未合。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 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 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 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 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
聲請人認被告鍾志豪、薛燕淇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其等於偵查中 逃匿,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分別以中檢達偵愛緝 字第3594、3593號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中檢達愛108聲沒347字 第108912742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及附件所示之檢察官 聲請書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9,839萬0,802元,並聲請就被告2人所 有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物(市值總合 2,495萬0,301)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係因案情尚不明確而於 偵查中發布通緝,且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尚有 疑義(詳後述),而聲請人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旋即就前開 有疑義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徵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程序尚有未洽。更何況,倘聲請人於 偵查中,認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2人依法得沒收或 追徵之物,但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 需費過鉅之情況,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並 保管其價金,待被告2人緝獲到案後,再行確認其應沒收或 追徵之數額,此與法院以沒收裁判確定時即移轉為國家所有 相較,毋寧為侵害較小之手段,殊無聲請本院裁定逕就前開 扣案物為變價追徵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刑事不法行為:
本案係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人民即柯志勇 、林惠新、吳瑞瑩及郭伊兒等共犯,於108年6月13日經美國 海關攔查留置訊問後,均坦承在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從事電信 詐欺工作,並扣得柯志勇等人之工作手機、教戰手冊、手機 內之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移由我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6月16日晚間, 至被告薛燕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 租屋處逕行搜索(見偵23554卷第277-283頁),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及被告薛燕淇之筆記型電腦,並以該電腦內儲存 之績效表,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839萬0,802元,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被告2人於同年 6月12日即已出境前往菲律賓(被告2人之訂購機票資料,見 偵17674卷第375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偵 23554卷第225、227頁),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逃匿 ,且本案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有待被告2人 到案,據以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對被告2人逕行 發布通緝(見偵23554卷第345-346頁)。從而,聲請意旨 認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因案情尚不明確,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
亦未曾就上開罪嫌之事實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已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門檻,仍有不明,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事 不法行為,而得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三)關於被告2人之利得審查:
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839萬0,802元,無非以 證人即被告薛燕淇之母余俐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以及被告薛 燕淇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績效表內容為憑,然 證人余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確定扣案之電腦設備是 否屬於被告薛燕淇所有,但當時應該是被告薛燕淇帶回家中 ,我只知道該筆電平常放在小房間,印象中除被告薛燕淇、 鍾志豪以外,他們的朋友來家中時也會使用等語(見聲沒卷 第39頁反面),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有 ,而該電腦內所謂「績效表」檔案所記載之數額,是否均為 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亦非無疑,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逕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為9,839萬0,802元。(四)關於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追徵問題:
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聲請 就附表五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姑不論前述被告2人是否有 刑事不法行為及其等之利得若干等問題,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分別為謝男、游惠婷與被告薛燕淇 ,分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23554卷第369-373頁)。又聲請意旨以證人余俐、謝 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認為前開自小客車之 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鍾志豪,此部分另涉及前開車輛實際所 有權之私權認定,倘若聲請人確認為被告鍾志豪所有並為其 依法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依法本非不得先予變價、保管,且 為侵害較小手段,尚不宜遽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839萬 0,802元為由,於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未久,即聲請逕就該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尚有未洽,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及其等實際利得 範圍,因本案案情尚不明確,與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 要件亦有未合;併審酌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未久,就其等之 財產予以保全扣押(或變價保管),即已足保障被害人日後 追償權益及法院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要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日後亦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聲沒字第34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