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國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20
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 6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惟該裁定附表編號5 之所示之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21 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仍 將該判決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除關於保安 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 ,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始得為之;反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 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 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 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 訴訟法第484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6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6 年度執更字第2026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61號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及其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指摘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461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誤,然其聲明異議所指摘之 處,核屬對於確定之定應執刑之裁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救 濟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與法律規定之聲 明異議核屬不符,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又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決主文明載:「陳國 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該判決主文亦明載「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撤銷。陳國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足見經最高法院撤銷部分僅為異議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不及於異議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異議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刑部分自仍應依法執行,106 年度聲字第1461 號裁定附表編號5 所列部分即為上開未經撤銷之罪刑部分 ,異議人以前詞指稱該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字第51號判決撤銷云云,顯屬誤解,併予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