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898號
SCDM,108,竹簡,89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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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文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戰鑫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戰鑫公司)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22時10分許,以徒手 拉扯之方式,破壞前揭戰鑫公司之後門門鎖後,自戰鑫公 司之後門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戰 鑫公司之負責人李譿峯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遭竊,乃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譿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譿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魏羽綸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 戰鑫公司所出具之當日員工領錢名單及金額明細表1 份暨 收支帳目表1 份。
(五)訊據被告魏文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原放置在辦公 桌抽屜內之現金等情,惟辯稱:我只有偷15000 元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得現金確為23500 元一 節,已據告訴人李譿峯於偵訊時指訴:每天都會點錢,我 每天都會清點要發給員工的錢,那是會計放的,我當時有 問過會計等語綦詳,並為證人即戰鑫公司之會計人員魏羽 綸於偵訊時證述:(你如何確定抽屜內放有多少錢?)每



天我都會清點,並補足零用金,我是每天清點抽屜內現金 。當天的錢我是下午放入抽屜,我是下午4 點多離開辦公 室,當時剩下老闆李譿峯在,老闆離開後,員工無法再進 入。(遭竊後抽屜內是否有剩餘現金?)我有清點,只剩 下零錢,紙鈔被拿走,我再補陳當日清點零用金資料等語 明確,而證人魏羽綸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其已無故意虛 增被竊取款項之數額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與卷附戰鑫公 司案發當日員工領錢名單及金額明細表1 份及收支帳目表 1 份之內容互相勾稽結果,當日所結餘之紙鈔部分之金額 確有23500 元以上,足認告訴人李譿峯所為指訴及證人魏 羽綸所為證述內容均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三、按被告魏文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內容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內容為:「犯前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次按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按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核被告魏文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 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多寡、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暨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2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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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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