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陳○元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林○益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葉○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033 元,及 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益第一項之給付,被告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5萬4,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維第一項之給付,被告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5萬4,033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陳○元、被 告林○益、葉○維、原共同被告周○勳、訴外人周○家於本 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 人及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 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 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 國88年11月生,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故以其母為法定代理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起訴時 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 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益、林○○、葉○維、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益因對原告不滿,起意糾眾傷害原告,於106 年11 月20日晚間邀被告葉○維、共同被告周○勳(已與原告和解 成立)、訴外人周○家、施教弘、林哲緯等人於被告林○益 住處樓下聚集,上開6 人即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林 哲緯開車搭載其他5 人至醒吾高中校門口,該6 人下車後, 被告林○益攜帶西瓜刀一把、周○勳、周○家各攜帶鐵棍一 支,施教弘、被告葉○維尾隨其後進入醒吾高中校園內尋找 原告,林哲緯則將自用小客車停在醒吾高中校門口旁接應。 同日21時15分許,適原告於籃球場上體育課,被告林○益看 見原告在籃球場內即持西瓜刀朝原告衝過去,原告趁隙逃至 排球場,途中不慎跌倒,隨後追逐之周○勳、周○家及被告 林○益來到原告身旁,由周○家先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被 告林○益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周○勳持鐵棍在旁作勢攻擊, 施教弘及被告葉○維則欲助勢而靠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鈞 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79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 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107 度少護字第378 、533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 定理由書為憑。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益、葉○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益、葉 ○維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林○益之法定理人林
○○、被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邱○○,依民法第187 條規 定,應分別與被告林○益、葉○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80 元。
2.醫療用品費4,250 元:原告因該傷害事件有使用枴杖及輪椅 之需求,購買枴杖及二手輪椅,共支出4,250 元。 3.交通費7,600 元:原告因該傷害事件需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及復健,於106 年11月 23、24、28日及12月1 、7 、15、19、28日、107 年1 月2 、11、16、24、31日及2 月6 、9 、21、27日與3 月9 、14 日共19次,每次來回支出交通費用各200 元,共計7,600 元 。
4.無法工作之損失15萬4,560 元:原告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前 之106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李記紅茶冰五股成泰店,月薪 平均為25,76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受有損失15萬4,560 元(計算式:25,760×6 = 154,56 0)。
5.看護費用10萬5,000 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有專人照顧 之必要,前45日需全日由專人照顧,後15日需半日由專人照 顧,而原告係由原告父親負責照料,看護費用分別以一日2, 000 元、半日1,000 元計算,共10萬5,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45日+1,000 元×15日)。 6.精神慰撫金25萬8,027 元。
以上合計共53萬7,117元。
㈢其聲明為:
被告林○益、葉○維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應與被告林○益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應與被告葉○維連帶給付原告53萬7,1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侵權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 個月為合理,又原告於該侵權事件發 生前僅係工讀生,每月薪資應無達25,760元,且原告受看護 期間應不需要3 個月,另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乙、被告林○益、葉○維、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益、葉○ 維與周○勳、周○家、施教弘、林哲緯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共同致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79 號宣示筆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 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107 度少護字第378 、533 號宣示筆 錄、107 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經核無訛,復為到庭之被告林○○ 不爭執,是被告林○益、葉○維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之事 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 益、葉○維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益為89年8 月生,葉○維為89年7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為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林○○為被告林○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為被 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既 未能證明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林○○應與被告林○益、被告邱○○應與葉○維連帶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80 元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為到場被告林○○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⒉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有使用拐杖輪椅之需 求,購買枴杖及二手輪椅,共支出4,250 元乙節,因未能提 出相關購買單據以為證明,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6 年11月23日至107 年3 月14日期間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7,600 元乙 節,業據提出林口口長庚醫院整外科復健治療中心復健治療 預約單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證,經 核該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支出,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前45日需全日由專人照顧,後15日需半日由專人照顧乙節 ,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於108 年11月7 日以長庚院林字第 1080851103號函覆稱:「. . . 、據病歷所載,病人陳君 106 年11月20日因多砍傷經本院急診轉治療之診斷為右小腿 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經手術及院治 療後於11月24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人;依其於107 年2 月9 日追蹤情形,陳君復原情形已尚佳,依臨床經驗上 研判,陳君術後6 週可自行下床及行走,約1 個月後可自行 盥洗、如廁及進食,依上開病情建議,傷後1.5 個月有專人 照顧其全日生活,1.5 至2 個月後期間有專人協助半日之日 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認其主張其需專人全 日看護期間45日、半日看護期間15日尚屬合理。又按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 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45日、半日看護期間15日,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
0 元計算,尚與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10萬5,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5日+1,000 元× 15日=10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月薪平 均為25,760元乙節,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於108 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原告 曾在五股成泰店紅茶冰店工作,原告所提服務證明書確是原 告在五股成泰紅茶冰店工作時間及薪資,因伊那段期間也在 該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綦詳,堪認原告主張其 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25,760元,應屬可信。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侵權行為無法工作期間為6 個月部分,本院審酌林口長 庚醫院前開函覆稱::「. . . 依上開病情建議,. . . . ,3 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6 個月後應無明顯從事一般 性工作之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認原告主張其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洵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4,560 元(計算式:25,760元×6 =154,560 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 傷所受痛苦程度,並參佐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等待當 兵中,之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暨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 閱卷】兩造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80 元、交通費 7,600 元、看護費用10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56 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24,840 元(計算式:7, 680 +7,600 +105,000 +154,560 +150,000 元=424,84 0 元)。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 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 件被告林○益、葉○維與周○勳、周○家、施教弘、林哲緯 人等6 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 規定,其等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424,840 元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6 人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其等之行為責任均應予以相同之評價,即其等 內部應分擔比例各為6 分之1 ,即每人應分擔之數額為70, 807 元(424,840 ÷6 =7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雖已與周○勳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不再對其及 法定代理人為任何請求,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4 、165 頁】,然原告僅拋棄其對周○勳應允賠償金額 以外部分之請求,而周○勳應允賠償金額較其依法應分擔額 為高,是除周○勳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林○益、葉○維仍 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被告林○益、葉○維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54,033 元(計算式:424,840 -70,8 07=354,033 )。末被告林○○為被告林○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邱○○為被告葉○維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 規定固分別與被告林○益、葉○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被告林○○、邱○○與非其子女之其他被告間,均無負連帶 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所不真正連帶債務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益、葉○ 維連帶給付原告354,03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林○益連帶給付原告354,03 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葉○維連帶給付原告354,033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