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謝沐家
相 對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 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117 號裁定提出抗 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