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9號
PCDM,107,智訴,9,2020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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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瑛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于弼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于弼及其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二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七年度智訴字第九號案件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 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文件均涉及「30奈米」DRAM產品技術之 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4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3-1 至523-5 頁、第546 至549 頁、本院 卷二第37至39頁)。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揭規定 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按依營 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 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 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 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 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 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 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 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 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 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 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 涉及其就「30奈米」DRAM產品等之營業秘密,且該技術乃聲 請人與美光公司共同研發所取得之成果等節,業已提出刑事 陳報㈣狀、刑事陳報㈦狀等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57 頁、第541 至543 頁、第546 至54 9 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 卷一第546 至549 頁),認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三、經查:
㈠ 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1.附表編號一「Micron」資料夾內容檢視擷圖(106 年度偵字 第33291 號卷㈠第253 至271 頁),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3364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附表編號4.「調查局鑑定報告 附件【(附件2 、附件3 )及相關內容(被告列印紀錄)】 為相同內容,是被告及辯護人固未閱得該部分文件,然於前 次裁定就此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見聲字卷第113 至118 頁 ),是此部分仍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2.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司機密管理辦法」及附表編號三所示「 電腦資源需求及使用管理辦法」為聲請人製作之內部管理規 範、附表編號九所示「偵測到硬體新增事件電子郵件」,乃 聲請人偵測硬體新增之電子郵件,而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 ,為聲請人使用扣案同款手機對被告電腦測試後,所製作之 模擬試驗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均為聲請人製作之文件,且涉 及聲請人內部對資訊安全之管理,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五所示「(30奈米及20奈米產品設計與測試)機密 文件內容、經濟價值及說明」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有關30 奈米tmcompress取得成本與經濟價值、生產流程」均為聲請



人所製作文件,就說明成本及經濟價值部分,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士所悉知之資訊,應具有商業秘密而符合秘密性 ,且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主觀上亦有保護之意願,且一般 人尚無從輕易探知該成本及生產流程,應認具備合理之保密 措施,應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4.附表編號七所示「tmCompress .pdf 檔案(下稱本案檔案) 之下載紀錄」及附表編號八所示「Design資料夾及其內檔案 名稱、內容擷圖」部分,該等文件均顯示各檔案資料夾、檔 案名稱、時間及檔案大小之螢幕截圖,聲請人則於本院中稱 :可由檔案名稱包含功能性、技術性說明,說明該檔案為何 ,可看出哪些技術由美光公司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顯然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此部分亦應准許。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非營業秘密不同意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云云,然未就具體內容及構成要件逐一說明,是其等上 開空言辯詞,應不可採。
㈡ 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四「疑似赴大陸同業就職之告訴人員工名單」,已 經於前次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無 重複核發之必要。
2.附表編號六「被告手機內翻拍檔案影片內之PIN 腳設定表格 」(106 年度偵字33291 號卷㈠第125 至142 頁),與前次 裁定附表編號2 「技術文件」中已涵蓋,亦無重複核發或更 正名稱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六之其他部分,或為被告手機 中翻拍之檔案之截圖,或為手機內被告與他人對話、存處空 間檔案、檔案資訊、機票行程確認單之翻拍照片,為被告個 人所有之資料,自難認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 施而有核發命令之必要。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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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