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0號
PTDM,108,交簡上,70,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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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
78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偉群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 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及判斷失準而致生 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南下,於翌日(同年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途經於屏東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復疏未注意 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鍾○○(91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屏東縣佳冬 鄉武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通過該路口,李偉群 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且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 致判斷、反應能力下降,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並掌握周 遭環境、來車之動態及互動,因而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 車頭撞擊鍾○○所乘機車,致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顳區頭皮擦挫傷、左顳裂傷、左下巴裂傷、口內裂傷 、前胸及腹部巨大挫擦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併血胸、 腹內出血、右背挫擦傷、左肩挫擦傷併左鎖骨骨折、骨盆嚴 重壓迫性骨折併肛門流血、左髂骨骨折、腹內及後腹腔氣體



疑腸臟器破裂、左肘擦傷、左大腿裂傷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右小腿巨大裂傷、雙足挫擦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33分對 李偉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悉上情,鍾○○則經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 同日切除脾臟,而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二、案經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偉群、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141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 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於警詢所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大致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 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 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應減速接近,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 告猶酒醉駕車,復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然駕車前行通過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鍾○○所 乘機車,致告訴人鍾○○受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吐氣酒測值0.53MG



/L)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70212215號函 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至告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約50- 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案發時 車速約70-80 公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49 頁),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速限為7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就其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之所述 既有所不一,本件亦乏客觀證據諸如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系統影像以明被告車速,自無從認定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 超過時速70公里,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所駕車輛在事 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而主張被告車速超過100 公里云云(見 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49 、150 頁),被告所駕車輛在事故現 場所留之煞車痕固長達52.2公尺,然因被告肇事時已有飲酒 ,並經長途、長時駕駛,其因酒精之影響,反應力不若正常 狀況,是否於兩車撞擊後有確實煞車,已有可疑,遑論煞車 痕長短涉及駕駛人反應能力、踩煞車之力道、車輛性能(動 力及煞車系統)、輪胎材質及使用期間、路面舖設材質及使 用期間、天候溼度等因素,不一而足,實難僅以煞車痕長度 據以判斷車速,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 此敘明。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 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 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 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 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 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 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 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鍾○○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送往枋寮醫院、高醫醫院急救,因脾臟破 裂而傷勢嚴重,遂由高醫醫院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等情,有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鍾○○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健康上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受重傷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 傷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 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 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 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因對其造 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 本行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犯行,故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 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之要件而加 重其刑。是本案受重傷之告訴人鍾○○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 卷第11頁),然揆諸前揭意旨,尚不能因被告具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即逕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有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6 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2 頁),本院 衡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眾人休憩之深夜時分,告 訴人鍾○○於並警詢時陳稱不記得肇事後現場狀況,等回過 神來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堪認除被 告外應無他人會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之警方 人員表明肇事者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供應認與事實相合, 足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如判處最低



刑度,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 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 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 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一般人於 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 用而受有影響,政府為保障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騎)車,並一再列為交通安全之重要 宣導,被告未深切注意交通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既知 其已飲酒(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 克),當能預見酒精作用對於其精神狀態、駕車操縱性、控 制力會產生一定之影響,極有可能稍一不慎將導致車禍發生 ,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均無法承受一次劇烈車禍所會造成之危 害,酒醉駕車除自己涉險外,更亦使其他用路人受害而產生 不可挽回之結果,被告所為對道路交通人員之危害性甚鉅, 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果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致告 訴人鍾○○受重傷,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 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被告有法敵對意 識,尚難僅以被告已知悔過,且願意盡力彌補之情,即率然 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非可採。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鍾○ ○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其所受 傷害已造成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則被告所犯 之罪應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 罪,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鍾○○所受傷害為重傷害,致未正 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鍾○○之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為由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 慎與告訴人鍾○○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受有 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 鍾○○和解,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希望判重一點之意見 (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50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末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1 款亦有明文。本院經斟酌再三,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 重大,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鍾○○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 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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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