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沈書禾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式恩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七、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七至八、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酉○○無罪。
事 實
一、乙○○因友人秦雲瑜、吳秋永缺錢欲出售帳戶,而其自網路 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有收購 金融帳戶,遂於如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 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秦雲瑜、吳秋永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 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 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用,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報酬,竟分 別以如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所示販賣時 間、地點,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兩次出售予 綽號「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
二、子○○、申○○、丙○○、卯○○、少年李○○(86年8 月 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黃○○(87年11月生,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於民國104 年4 、5 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子○○負責收取車手頭所上繳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抑或面交取得之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收受;申○○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領款 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後所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後,再交予子○○收受;丙
○○、卯○○、少年李○○及黃○○則受申○○之指示,分 別擔任領款或面交車手,其等並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報酬。子○○、申○○、丙○○、卯○○與少年李○○、黃 ○○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三編號1:
⒈子○○、申○○、丙○○、卯○○、少年黃○○、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領取。 ⒉復辛○○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1 「詐騙手法」欄所示臺灣銀行A 、B 帳戶資料 予申○○及丙○○,再由申○○自行或指示丙○○、卯○○ 、少年黃○○及李○○共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之方式 ,持辛○○所交付臺灣銀行A 、B 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辛○ ○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申○○、卯○○、丙○○、少年黃○ ○及李○○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A 、B 帳戶內現金共154 萬2,976 元(原起訴書 誤載為139 萬1,030 元,詳後述),再交由申○○抽取其與 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 ○○,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報酬後,再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㈡如附表三編號2至6:
子○○、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辛○○臺灣銀行A 、B 帳戶內,再由申○○指示卯○○依 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提領情形」欄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2 至6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 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
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報酬後 ,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之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至9 、11至12)。
㈢子○○、申○○、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7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寅○○施用詐術,致寅○○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7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辛○○臺灣銀行B 帳戶中,再由申○○指示少年黃○○依如 附表三編號7 「提領情形」欄之方式提領寅○○匯入之款項 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 三編號7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㈣子○○、申○○、丙○○、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三編號8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天○○施用詐術, 致天○○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三編號8 詐騙手法欄所示地點,將現金交予丙○○、少年 黃○○收受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 編號8 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 抽取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餘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三、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於104 年6 月25日至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0 樓1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五編號5 所 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 11月18日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 5 之住處,拘獲申○○,且經申○○之同意而搜索,並扣得 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再經警詢問乙 ○○、申○○、子○○、丙○○、卯○○及少年黃○○、李 ○○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申○○、被告子○○及其 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㈤第122 至12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㈣第161 頁),核與證人秦雲瑜於警詢時證述有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乙○○(見屏警卷第 177 至179 頁)、證人吳秋永於警詢時證述確實有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見屏警卷第192 至194 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 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等件附卷可憑(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 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與實行 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我 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子○○、申○ ○、丙○○及卯○○),核與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證)稱:我認識申○○,知道卯○○及丙○○ 是申○○的車手,但完全不認識乙○○等語,與證人即被告 申○○、丙○○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 )稱:丙○○及卯○○是受申○○指揮的車手,但均不認識 乙○○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24 、135 、149 頁及第 155 頁)。顯見被告子○○、申○○、丙○○及卯○○與被 告乙○○實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申○○ 、丙○○及卯○○等人有掩飾被告乙○○犯行之動機,故被 告子○○、申○○、丙○○及卯○○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除有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外,另有參與任何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此部分亦無證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 另有互動。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⒉基上,被告乙○○僅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乙○○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乙○ ○與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 同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應 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應屬無據,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 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 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 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一般人所能預 見,被告乙○○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亦供承係因缺錢花用才 販賣帳戶,也坦承該行為乃違法等語(見屏警卷第131 至13 9 頁、本院卷㈤第129 頁),自難謂其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 ,竟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予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以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 受有損失。足見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 ,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
至明,是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申○○、卯○○、丙○○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第339 至 340 頁、卷㈤第215 至21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屏警卷第147 至156 頁、新北 警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㈣第85至91頁),少年李○○於警 詢時證述(見屏警卷第110 至116 頁、第120 至122 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表 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物為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偵查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50 號搜索票,被 告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見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新北警卷第127 至132 頁 、第133 至174 頁、屏警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子○○ 、申○○、卯○○及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 所示臺灣銀行A 、B 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共139 萬 1,030 元,然就卷附辛○○A 、B 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觀 之,其中A 帳戶內存款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6 月10日止, 接續遭領款100 萬元,有A 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見屏 警卷第204 至207 頁)。另B 帳戶內存款自104 年6 月4 日 至6 月10日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告訴人匯款前,接續遭提 領51萬1,000 元,其後因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匯 款之金額與B 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混同,故被告卯○○於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提領款項中,高於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共計99元,仍應認定屬於原B 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辛○○之存款,而一併記入係由被告卯 ○○提領告訴人辛○○之存款;另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8,123 元,已與辛○○之B 帳戶內存款混同,而經 少年黃○○一次提領2 萬元,則高於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之1 萬1,877 元,自應記入為少年黃○○提領 告訴人辛○○之存款1 萬1,877 元甚明,此有B 帳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可證(見屏警卷第208 至210 頁)。公訴意旨未就 上開金額逐一查明認列,致詐欺取財總金額有誤,惟此部分 本即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計算認定之,併此敘明。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申○○、丙○○及卯 ○○等人前揭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換言之,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 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 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 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並未實際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 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 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係以犯案 人數為3 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乙○○ 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 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自陳自始至終僅 與1 位自稱「阿龍」之成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 、第78頁),且詳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其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而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 ,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 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 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而 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 名為輕,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知悉被告乙 ○○前開答辯下為論告,是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 於被告乙○○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供秦雲瑜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係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 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2 行為僅止於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 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 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 ,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 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 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 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 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 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 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 項,科 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 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 項修正規定為 「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 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 ,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 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中之「5 年」修正縮短為「3 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 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 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 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 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 年內是否曾再犯罪 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少訴字 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月、3 月確定;復經桃 園地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妨害自由及 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 強制性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1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57至59頁),然其為前案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時,乃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1 年2 月28日已 執行完畢論,迄至本案裁判時已逾3 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即因該期 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 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 4 年3 月間始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屆本案裁判時已 逾執行完畢3 年,該前案之前科紀錄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 告,揆諸前揭說明,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就事實二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申○○、丙○ ○、卯○○及共犯少年李○○、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辛○○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辛 ○○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被告申 ○○,再由被告申○○上繳被告子○○等情,自與前開規定 相符。是核被告子○○、申○○、丙○○及卯○○就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子○○、申○○、丙○○及卯○○有直接以電話詐 欺告訴人辛○○,然被告子○○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 ○擔任車手頭、被告丙○○、卯○○及少年李○○、黃○○ ,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 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申○ ○、丙○○及卯○○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丙○○、卯○○ 與共犯李○○、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子○○、申○○、丙○○、卯○○及 共犯少年李○○、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為前後3 次向告訴人辛○○騙取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現金、告訴人辛○○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 融帳戶資料等物,與盜領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 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 ○、申○○、丙○○、卯○○、少年李○○、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 訴人辛○○詐欺取財,並另有持告訴人辛○○交付之臺灣銀 行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 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申○○(83年11月18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明知少年李○○、黃○○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29 頁、第165 頁),仍與少年李○○、黃○○共同犯上開罪名 ,則被告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事實二㈡部分:
㈠本案被告子○○、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詐術騙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後,再由 被告申○○指示被告卯○○提領上開款項,待被告卯○○領 款後繳回被告申○○,被告申○○復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被告 子○○等情,是核被告子○○、申○○及卯○○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㈡承前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及卯○○有 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然被告子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任車 手頭,指示被告卯○○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 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 、申○○及卯○○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卯○○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㈠本案被告子○○、申○○、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詐術騙取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申○ ○指示共犯少年黃○○領取上開財物,待共犯少年黃○○領 款後繳回被告申○○,被告申○○復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被告 子○○等情,是核被告子○○、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承前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及共犯少年 黃○○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告訴人,然被 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 任車手頭,指示共犯少年黃○○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 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子○○、申○○及共犯少年黃○○自應就其所參 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 、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申○○(83年11月18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明知少年黃○○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65 頁),仍與少年 黃○○共同犯上開罪名,被告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