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37號
SLDV,107,訴,1737,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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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景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鑽廷 
      王廣志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潔德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廣成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許美惠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涵玉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心瑩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治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王李眞理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喜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
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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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