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景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鑽廷 王廣志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潔德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王廣成即王甘玉珍之繼承人 許美惠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涵玉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心瑩即李榮顯之繼承人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治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王李眞理即李明輝之繼承人 李榮喜即李明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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