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我國法律禁止從事居間介紹 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自民國101 年 起,基於意圖營利而從事生殖細胞居間介紹之犯意,在網路 刊登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相關訊息,藉以招攬精子、卵子 及代理孕母之需求者。乙OO因瀏覽相關網路資料,且其本 有使用他人精子與其自己卵子結合受孕生產計畫,遂主動與 被告聯繫,被告則於103 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OO聯 繫,且雙方約定由被告協助乙OO前往美國挑選並聯繫進行 人工生殖之醫療院所、指示乙OO前往提供捐精者網頁,並 由乙OO支付美金1 萬元至甲OO指定之帳戶,乙OO即經 由被告介紹前往美國加州HRC 診所(下稱HRC 診所),並挑 選他人精子與乙OO卵子結合受孕,且於104 年間因此產下 1 子1 女,被告即以此方式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以營利。 因認被告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 胎之居間介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係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 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接 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女子乙OO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經營之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國泰台北分行)10 6 年8 月9 日(106 )國世台北字第1060000056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儲字第1060188220號函檢 附之103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乙OO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仲介,我與證人許文 茵的合約裡也寫很清楚,並沒有收任何的仲介費跟介紹費, 我所收取的美金1 萬元是服務費,主要包含介紹美國的醫生 及證人乙OO到美國進行治療的交通及食宿,且我跟HRC 診 所間也沒有任何約定,該診所沒有要求我要幫他招攬客人, 也沒有付我任何費用,我單純只是覺得該診所醫生的能力不 錯,才介紹給需要的客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與HRC 診所並無合作關係,也沒有向該診所收取佣金,自無 媒介的行為,且被告僅係介紹醫師予證人乙OO,並不是仲 介精子,亦未介入後續的醫療行為,而證人乙OO挑選精子 之精子銀行也是美國加州所合法成立,並非被告直接介紹之 捐精者,況證人乙OO是自己上精子銀行網站去挑選精子, 並直接付費予精子銀行,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才會向被告詢 問,可見被告僅係協助及諮詢的角色等語。經查:(一)被告自101 年起在網路刊登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之相關 訊息,證人乙OO因有使用他人精子與其自己卵子結合受 孕生產計畫,於103 年間瀏覽相關網路資料,看到被告上 開訊息後,遂與被告聯繫,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洽 談,嗣雙方約定由被告介紹及聯繫美國進行人工生殖之醫 療院所與醫師,且於證人乙OO及醫師聯繫之過程如有疑 義,被告亦會從旁協助,待證人乙OO與醫師確認完療程 並飛往美國後,被告亦負責安排證人乙OO至美國所需要 之食宿及交通,並陪同證人乙OO至診所,復證人乙OO 從精子銀行網站中挑選他人精子,並與其自身之卵子結合 受孕後,於104 年間在臺灣產下1 子1 女。而在整個過程
中,證人乙OO共支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其中美金3 千 元係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剩餘美金7 千元則待其至美國後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乙OO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76號卷【下稱他4776卷】第12至13 頁;本院卷第54至55、58至60頁),並有被告經營之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國泰臺北分行106 年8 月9 日(106 )國世台北字第 10600000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 儲字第1060188220號函檢附之103 年11月6 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證人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與證人乙OO簽訂之僱用合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17至27、 171 至182 頁;他4776卷第6 、9-1 、10頁;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4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人工生殖法第 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要 件,詳述如下:
1.按人工生殖法第31條固有規定: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 、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 文或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介紹」一詞為明確之界 定,僅我國民法對「居間」之定義尚有所規定,而依民法 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 」,可知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介紹」,參 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係指「居間接洽,牽 合雙方」,而人工生殖法第31條並非規定「居間」,而係 規定「居間介紹」,以「報告居間」僅需向委託之一方報 告即可,並無需周旋於契約雙方,因此前開所謂「居間介 紹」,解釋上應限縮範圍,僅限於「媒介居間」,且約定 給予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2.證人乙OO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因為想去國外用自 己的卵子生小孩,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資訊而找到被告,後 來我用以受精之精子是HRC 診所醫生介紹的精子銀行,我
再去篩選我想要的精子,被告當時跟我收取的費用全部是 美金1 萬元,是他幫助我整個流程的費用,主要的服務內 容是帶我認識環境、醫生、說明受孕過程,包括最後生完 之後都有協助,而當初受孕過程是我與被告溝通後,覺得 可以就到美國,到美國後有先玩10幾天,接下來就去診所 進行一連串的療程,中間被告有協助帶我去,最後將受精 卵殖入後幾天就回家了,至於精子是我在臺灣就挑選好號 碼,當初被告有給我一個網址,說HRC 診所介紹這個地方 ,是個精子中心,選號碼後可以看捐精者個人資料,我選 完後就去美國取卵子,確認卵子可用後,再把選好精子號 碼告訴HRC 診所之醫生,選精子需要付美金800 元等語( 見他4776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想要去美國生小孩,但我沒有去過美 國西岸,我希望有個熟門熟路的人可以幫我打點一切,所 以我就在臺灣用Google搜尋網路上相關資料,後來找到被 告刊登的網頁,當時我跟被告有先在臺灣碰過面,討論被 告會提供的服務有哪些,後來約定的服務內容是被告會找 美國當地的醫生,他會給我網路的資訊,像1 到10名成功 率比較高的不孕症醫生資訊,最後是我選擇要去HRC 診所 ,被告才幫我跟醫生牽線,再由我跟醫生聯絡。而精子銀 行網站是我跟被告聯絡後,他才丟網址給我,但已經過4 、5 年了,是否只有這一個網址我不記得,但我自己也有 去網路上搜尋其他精子銀行取得以相關訊息,且HRC 診所 的醫生也有提供給我,取得精子銀行的帳號後是我自己進 去搜尋,過程中若我對精子銀行網站資訊有不明瞭時,被 告才會提供我諮詢,選完精子後我是在網路上刷美金800 元直接給付精子銀行,而被告亦有提供我避孕藥用藥、在 美國的食宿、機場接送、申請美簽、陪我去診所及翻譯等 協助,這就是我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後,他所提供的服務 ,但被告並沒有保證人工生殖一定會成功,我也沒有開出 我想要的身高、體重及國籍等精子提供者之條件或價錢, 及要求被告幫我搜尋,整個過程都是我自己上網去搜尋選 擇的,不過現在我不太記得我選擇精子之精子銀行網站是 誰提供給我的。且我在精子銀行找到我喜歡的精子後,被 告也沒有另外向我索取其他費用,這一切的事情都是我自 己決定選擇的,被告都沒有參與這部分,我也不用在被告 提供的網站裡選,我只要將選定的精子提供者號碼交給醫 生即可,其他部分與被告無關,至多我只有在精子銀行網 站上有看不懂的醫療名詞時,會請被告協助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61頁)。觀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就其
在網路上所挑選精子銀行之網址來源、進行療程前係由其 自己與醫生聯絡溝通,及支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無矛盾之處,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具結而作證,應無 虛偽證述之理;復參以卷附HRC 診所David Tourgeman 醫 師出具之英文信件及中文譯文影本各1 份(見審易卷第57 、59頁),可徵該診所醫師確實有提供精子銀行資訊予證 人乙OO,是證人乙OO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可 採信。
3.由證人乙OO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提供醫 師名單供證人乙OO挑選,待證人乙OO選擇好醫師後, 才幫其與醫師接洽,且後續人工生殖療程之聯絡,皆由證 人乙OO自己與醫師討論,而證人乙OO所購買精子之來 源係來自網路上之精子銀行,過程中被告雖曾有提供過精 子銀行網站,然HRC 診所之醫師亦有提供,且證人乙OO 自己亦有主動搜尋過精子銀行之網站,其最後係挑選何精 子銀行,現固已無法確定,但可確認者為最後選擇之精子 係由其自己挑選及決定,被告並未介入,僅有在其不明瞭 精子銀行所顯示之相關資料時,被告始提供協助及解釋; 後證人乙OO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被告也有幫其 安排在美國之食宿及交通,被告收取美金1 萬元費用所應 負擔之服務內容即如前所述,衡酌被告此一行為模式,似 較符合係受證人乙OO委託而處理人工生殖手術之相關事 宜,並為讓整個療程得以順利進行,進而向證人乙OO收 取相關之費用,購買精子之行為則係由證人乙OO自行挑 選,且係直接付費予精子銀行,過程中被告並無介入,亦 無從中獲利,是依證人乙OO上開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周旋於證人乙OO與精子提供者間,媒介其等為訂 約及購買精子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有收取美金1 萬元費用 ,即認被告有因之居間介紹而收取報酬之情事。 4.再者,審酌被告與證人乙OO於103 年11月2 日簽訂之僱 用合約內容,其中載明:「(一). . . ⑶乙方(即被告 )負責甲方(即證人乙OO)接機送機和在美國時與業務 有關交通【接機送機以四次/八趟為限】。⑷乙方可替甲 方代訂在美國期間旅館【甲方自費】和早午餐【晚餐甲方 自費】,不含週末和非業務日。乙方可依甲方意願安排週 末活動和交通,乙方已不收費用為原則,活動費用和餐費 由甲方自理。⑸乙方建議、協助甲方選擇醫生和協調甲方 視訊,看診時間。醫生會收第一次諮詢費用。⑹乙方協調 甲方評估挑選捐卵,代孕經理公司和律師的諮詢和簽約。
⑺乙方協調甲方與捐卵和代理孕母和律師研修合約。. . . (四)乙方不保證甲方,醫生診所中心人員和其它相關 人員,如捐卵者和代理孕母,之任何行為和治療之任何結 果,一切以甲方和相關各人/公司合約為準。(五)乙方 和任何醫診,代孕,捐卵和坐月子中心等相關業務公司都 沒有合作約定,也不會向其收取任何介紹費和佣金,所有 業務和專業折扣回歸甲方」等語,有上開合約1 份在卷可 參(見審易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 多為諮詢、協助與安排證人乙OO至美國之食宿交通,尚 難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包含為精子提供者與證人 乙OO說合及媒介渠等訂約之事實。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僅有提供證人乙OO醫師名單、精子銀行網址及安排後續 聯絡與至美國之食宿事宜,尚未見被告為特定診所醫師或 精子提供者與證人乙OO間有媒介訂約,並就此約定給予 報酬之情事。況證人乙OO亦證稱自己有上網搜尋、瀏覽 精子銀行,診所醫師也有提供相關精子銀行網站讓其挑選 ,最後如何選擇及購買精子都是其作主,被告並未介入, 也無法確認其所購買之精子來源是否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確與提供精子者及證人乙OO間, 有何接洽、磋商價格等媒介訂約之行為。復查卷內亦無資 料可證被告與HRC 診所及精子提供者間有契約或金錢往來 ,而為該診所及精子提供者媒介證人乙OO簽訂購買精子 之契約,自無從認本案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人工生殖法 第31條所規範之生殖細胞、胚胎之「居間介紹」之要件, 則被告本案所為,尚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服完兵役後即赴美求學,在 美取得碩博士學位後即定居於美國,而美國加州關於生殖 技術不僅合法,亦有相關規範,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臺灣 之人工生殖法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然因本案被告 所為已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如 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自無庸再予一一贅述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查有在網路上刊登得 協助有人工生殖需求者,前往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之相 關訊息,證人乙OO知悉後則與被告簽約,再由被告提供 上開服務內容,協助證人乙OO至美國進行人工生殖手術 ,並收取相關費用,查被告未有為證人乙OO與提供精子 者間為媒介訂約之行為,並因而約定就此部分給予報酬, 是被告本案所為,核與人工生殖法第3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