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羅利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黃賴紅花(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瑜璟(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麗娜(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達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雅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方火山(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張心怡(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吳羅彩鳳(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蜜(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羅彩琴(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榮富(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蓉(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吳金松(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燕清(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茂榮(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淑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湘鈞(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素賢(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淑玲(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吳淑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昱廷(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福(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進(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靜蘭(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吉田(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永泉(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華翎(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秀蘋(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呂羅瑞香(兼羅春榮之繼承人)
陳羅月雲(即羅春榮之繼承人)
羅春田(兼羅春榮之繼承人)
羅來旺
羅培碩
羅東霖
羅培軒
羅清祥
羅長江
羅敬福
羅敬德
羅得村
羅進瑞
羅守仁
羅源松
羅合成
羅文發
羅永全
羅永坤
蔡素梅
羅淑娟
羅國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輝煌
被 告 羅乾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 、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 、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 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 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賴靜蘭、羅吉田、羅永泉、 羅華翎、羅秀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金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榮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附號甲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永坤、蔡素梅、羅淑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被告羅永坤四分之一、被告蔡素梅四分之二、被告羅淑娟四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碩、羅 培軒、羅長江、羅永全、羅乾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 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公同共有二四分之二、被告 呂羅瑞香二四分之二、被告羅春田二四分之二、被告羅東霖 二四分之一、被告羅培碩二四分之一、被告羅培軒二四分之 一、被告羅長江二四分之六、被告羅永全二四分之六、被告 羅乾維二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號丙部分面積九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 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 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 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 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賴靜蘭、羅吉田 、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公同共有取得;附號丁部分面積 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羅來旺、羅清祥、羅敬福、 羅敬德、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一五八四分之二一0、被告羅來旺一 五八四分之二四0、被告羅清祥一五八四分之四二0、被告 羅敬福一五八四分之一六八、被告羅敬德一五八四分之一六 八、被告羅進瑞一五八四分之一0五、被告羅守仁一五八四 分之一0五、被告羅源松一五八四分之五六、被告羅合成一 五八四分之五六、被告羅文發一五八四分之五六之比例保持 共有;附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鎮取得 ;附號己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得村取得。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除羅得村、羅永全、蔡素梅等3 人有到 庭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 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前曾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507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然因共有人之一即被 告賴靜蘭未列其中,致前案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 ,故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意旨,就系爭土地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得村、羅永全、蔡素梅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三、被告羅長江、羅永坤、羅國鎮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前於本院108 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中到庭均稱:同意 依前案判決方案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 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朝金於33年7 月15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其繼承人黃賴紅花、洪瑜 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 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 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 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 、賴森進、賴靜蘭、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等33 人繼承;共有人羅春榮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等3 人繼承,惟上開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調字第163 號卷第39-51 頁、第77-89 頁),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 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3-67 頁),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西鄰嘉義市新民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羅得村、 蔡素梅、羅國鎮、羅永坤所有之建物等情,業據前案勘驗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7 號卷二第31-33 頁、第79-81 頁) 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方案,與兩造目前之土地利用現 況大致相符,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且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前案判決結果所採分割方法 ,全體共有人對前案判決結果均未上訴爭執,復經到庭兩造 對該方案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羅朝金 │黃賴紅花、洪瑜璟│12分之1 │12分之1 │
│ │、洪麗娜、洪達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洪雅惠、方火山│ │ │
│ │、張淑華、張心怡│ │ │
│ │、吳羅彩鳳、羅彩│ │ │
│ │蜜、蘇羅彩琴、羅│ │ │
│ │榮富、羅彩華、羅│ │ │
│ │彩蓉、吳金松、林│ │ │
│ │志遠、林淑慧、蘇│ │ │
│ │燕清、蘇茂榮、蘇│ │ │
│ │淑珠、蘇湘鈞、蘇│ │ │
│ │素賢、蘇淑玲、賴│ │ │
│ │吳淑惠、賴昱廷、│ │ │
│ │賴森良、賴森福、│ │ │
│ │賴森進、賴靜蘭、│ │ │
│ │羅吉田、羅永泉、│ │ │
│ │羅華翎、羅秀蘋 │ │ │
├─────┼────────┼──────┼────────┤
│呂羅瑞香 │呂羅瑞香 │36分之1 │36分之1 │
├─────┼────────┼──────┼────────┤
│羅春榮 │呂羅瑞香、陳羅月│36分之1 │36分之1 │
│ │雲、羅春田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羅春田 │羅春田 │36分之1 │36分之1 │
├─────┼────────┼──────┼────────┤
│羅來旺 │羅來旺 │84分之4 │84分之4 │
├─────┼────────┼──────┼────────┤
│羅東霖 │羅東霖 │72分之1 │72分1 │
├─────┼────────┼──────┼────────┤
│羅培碩 │羅培碩 │72分之1 │72分之1 │
├─────┼────────┼──────┼────────┤
│羅培軒 │羅培軒 │72分之1 │72分之1 │
├─────┼────────┼──────┼────────┤
│羅清祥 │羅清祥 │12分之1 │12分之1 │
├─────┼────────┼──────┼────────┤
│羅長江 │羅長江 │12分之1 │12分之1 │
├─────┼────────┼──────┼────────┤
│羅敬福 │羅敬福 │30分之1 │30分之1 │
├─────┼────────┼──────┼────────┤
│羅敬德 │羅敬德 │30分之1 │30分之1 │
├─────┼────────┼──────┼────────┤
│羅得村 │羅得村 │12分之1 │12分之1 │
├─────┼────────┼──────┼────────┤
│羅進瑞 │羅進瑞 │48分之1 │48分之1 │
├─────┼────────┼──────┼────────┤
│羅守仁 │羅守仁 │48分之1 │48分之1 │
├─────┼────────┼──────┼────────┤
│羅利助 │羅利助 │24分之1 │24分之1 │
├─────┼────────┼──────┼────────┤
│羅源松 │羅源松 │90分之1 │90分之1 │
├─────┼────────┼──────┼────────┤
│羅合成 │羅合成 │90分之1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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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文發 │羅文發 │90分之1 │90分之1 │
├─────┼────────┼──────┼────────┤
│羅永全 │羅永全 │12分之1 │12分之1 │
├─────┼────────┼──────┼────────┤
│羅永坤 │羅永坤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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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素梅 │蔡素梅 │60分之2 │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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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淑娟 │羅淑娟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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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國鎮 │羅國鎮 │42分之5 │42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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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乾維 │羅乾維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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