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屋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3號
KMDV,108,補,11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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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馬愛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南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800
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1萬2900元=15萬4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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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