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142號
TPAA,109,裁聲,14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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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政府採購法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
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 文書等案件,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2個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 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 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法律 扶助,亦經核准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0000000 -U-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憑;又聲請人另曾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數件訴訟,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5 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 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等情,並提出法扶 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查,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 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而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係 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之,該民事事件 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計算, 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至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 、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 ,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 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9 年2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1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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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