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0號,向甲○○所經營之「皇勝車業行」購買車號 ZAV—四二七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五萬零七百五十元,除於購車時先行支付之自備款一萬元外,其餘款項分十 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前五期每期給付四千九百元,後五期每期給付三千二百五 十元,約定機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四七巷六號四樓之三,在價 金未清償完畢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料,乙○○於取得機車後,僅付款 三次即未繼續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中某日,在將車號Z AV—四二七號機車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旋即逃 逸無蹤,致債權人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 方式,向甲○○所經營之「皇勝車業行」購買車號ZAV—四二七號機車一部, 除自備款外,僅付款三次即未繼續付款,並將車號ZAV—四二七號機車出賣予 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 分期付價買賣之機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