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吳麗雲
彭珊珊
陳滿惠
林光惠
王雪映
張美凰
張麗華
陳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 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
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 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 字第7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11 月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6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 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