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4
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苗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6平 方公尺,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 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6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公 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為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 ),並於104年3月7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 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 04年4月2日申請異議複丈,經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所)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 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通知聲請人 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聲請 人復以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 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104年7月28日向相對人苗栗地政所 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苗栗地政所拒絕賠償,聲請人乃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國家賠 償等事件),其中有關行政訴訟部分(即請求確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均無效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6年7月28日105年 度苗國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102年11月22日重測前現場鄰地界址點位 座標即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界址點標明「005中油地界」:(1) A-B界標5.99公尺,(2)C-D界標6.0公尺,(3)B-C界標20.83 公尺,(4)A-D界標19.69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 .46平方公尺,嗣104年3月6日苗栗縣政府公告,A-B界標5.9 1公尺,C-D界標5.752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 4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3.32平方公尺,於1 04年4月9日辦理第4次複丈後,相對人劉慧娟始確定A-B界標 為5.99公尺,相對人苗栗地政所之行政處分顯涉違失、無效 情事,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㈡相對 人盜蓋聲請人之印章作成切結書,並偽造原處分1,復提出 宗地資料查詢表誤導原審,聲請人於原審一再指陳相對人之 資料不實,並請求調查證據,惟原審均未置理,其為原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 調查證據,惟迄今仍未取得原處分1關於鄰地所有權人黃裕 霖部分,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10月31日、11月2 2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實施鑑定成果報告書之存檔資料,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相對人苗 栗地政所拒絕提供系爭土地面積鑑定成果報告書予苗栗地院 ,致苗栗地院認聲請人無法舉證土地面積而判決駁回,原審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㈤聲請人於前次聲 請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 積為121.46平方公尺,顯非追加新訴,原確定裁定認係訴之 追加,容有誤會等語。經核上開㈠至㈣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9、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至上開㈤之 再審理由,則未敘明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何種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