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241號
TPAA,109,裁,24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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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間工廠
管理輔導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
第9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以,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 248-14號5樓、248-16號5樓、248-18號5樓、248-23號5樓設 立廠名為「凱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 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 工廠登記證編號為90H00028號。相對人於102年及103年辦理 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均因系爭工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而 無法校正。相對人於104年6月2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 時,系爭工廠仍大門深鎖而無法校正。相對人於104年12月 14日現勘系爭工廠時,認定聲請人無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 行為。相對人於105年6月27日辦理工廠校正暨營運調查時, 系爭工廠雖有開啟機器設備2部,但仍經相對人認定無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而於105年10月12日函請聲請人應



依法申請歇業。案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陳述意見 ,相對人審酌相關卷證後,仍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 1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 )第20條規定,以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 函(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8年度裁 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作成於106年1月5日,聲請人早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04年、105年間已恢復水、電使用及小規模 接單生產呈報營業額,據以合法繳納水、電費及營業稅,而 不符自行停工要件,已於一、二審審理中呈報相關證物供核 。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 ,充作認定聲請人已自行停工而駁回訴訟之理由,對聲請人 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之證物卻置而不論,自有判決 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對聲請人已提出有力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 違誤。㈡相對人代表人變更,原審未命其補正新任代表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即逕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其裁判顯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86條之違誤。㈢系爭工廠若如原審 所稱自102年已停工迄今,並有其所稱「工作臺佈滿灰塵、 模具生鏽」等無持續保養維護之情事,時隔6、7年之久,聲 請人之機器設備勢必早於數年前即已全數報廢不堪使用,遑 論有鑑定機關所稱「標的設備的機械條件屬於正常情況」「 持續生產作業中」「現場機組之配備依生產作業需要,或有 使用移動情形」「鑑估價格合計高達新臺幣1.8億元」之情 事,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 現場會勘當日之錄影,應足可作為本件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 物。㈣原處分未記載自行停工起迄期間及廢止登記法令之依 據,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從再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原處分自難以維持。原 審對原處分未明列事實、法令依據之重大瑕疵未予糾正說明 ,顯有適用工輔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 違誤。㈤聲請人5樓廠區因遭受他公司拆除6樓無塵室所導致 之工業廢水嚴重污染破壞,未修復前又遭蘇迪勒颱風來襲淹 沒機器區,導致生產無法運行,又因他案司法調查等多項因 素,致客觀上有無法正常運行之情事,非聲請人主觀自行停 工,原審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核上開㈠、㈢至㈤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述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 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至於上 開㈡之再審理由,核屬聲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意旨執 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即逕依職權命吳大川為相對人代 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 由乙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未符,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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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