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32號
TPAA,109,裁,13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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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之「認事用法」理由,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50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 作成、附於「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中、以「黨 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表徵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之 執行。
1.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前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停字第89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 本院作成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相對人因此再基於下述 理由,續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A.原處分(兼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規制內容為: (1).認定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 隨組織。
(2).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 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凡是自 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 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 ,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 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3).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前開財產除有同條項但書 所列「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抗告人



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抗告人決議同意」等兩種情形外, 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該等財產「禁止處分」之法定 義務即已存在。
(4).通知(下命)相對人應於原處分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抗 告人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財產。
B.而原處分之前述規制作用,首先導致相對人「現有財產」 之利用,因前開黨產條例之規定而受到管制。復因相對人 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財產之利用限制,又會使「營業自 由」受到侵害,嚴重損害企業之經營效率、營業秘密、營 業信用等利益,且造成之損失難於回復,故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可例示如下: (1).相對人需要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抗告人許 可。
(2).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來與國、內外文教機構等產 學建教合作案等相關合作備忘錄、計畫書暨財務報表等 」資料之公文。
(3).抗告人干涉並影響相對人占有100%股權之子公司—中影 八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八德公司)正在執行之臺 中市政府新聞局委外「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 案」,致使相對人撤銷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之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融資案 )。
(4).與相對人往來之彰化銀行,於原處分作成前本已依約在 授信額度內定期擬撥款1億元予相對人,卻因原處分作 成後而通知暫停撥付。
(5).甚至有相對人之往來銀行在抗告人作成系爭原處分前之 調查、聽證程序中,即因擔心將來授信後擔保品受影響 而急切函詢者。且在原處分作成後,因對擔保品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疑義而變更融資條件,因此增加高額的利息支出。 (6).另外與相對人往來之銀行囿於原處分,致相對人無法於 原融資餘額辦理借新還舊,屆時只能被抽銀根,面臨倒 閉危險,並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任危機。 (7).相對人因原處分之作成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件,委請律師之委任費用也須經抗告人同意,嚴重干 涉相對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
(8).相對人現係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法人,現有股東與國 民黨或其附隨組織,在法律上係個別主體,國民黨附隨 組織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因出售 相對人股份,換取相對人現有股東之財產,中投公司才



是所謂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獲取者。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將面臨財產被禁止處分的困境,迨本案訴訟確定, 必使相對人現有股東多年不能處置自身財產,將嚴重侵 害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及各別股東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C.針對停止執行是否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一節,相對人 主張:
(1).假設原處分立即發生規制效力,以上損害立即產生。而 假設暫時停止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一方面相對人公司得 以繼續營運,營運過程中又受諸多商業監管法令之規範 ,私自謀利而預先為違法規劃,藉以逃避未來財產移轉 國庫之機率甚低。
(2).因此比較二種處理方式(不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潛 在後果,應認不停止執行所造成負面結果之質量與機率 ,均大於停止執行所生負面結果之質量與機率,故本案 應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3).又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及其作成處分之終局目的,無非是 決定相對人現有財產在未來之主體歸屬(歸諸相對人或 其股東之私人,抑或歸諸公部門或原所有權人),而財 產權如歸屬何一主體,在評價上應是中立的,故難謂原 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D.再者針對「相對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部分主張:有 類似案件已經審理法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可見黨 產條例有違憲之虞,其本案權利存在之勝訴機率即因而提 高。
2.抗告人在發回更審程序中則主張:
A.依本院發回裁定之發回意旨,若相對人未有槓桿效應反轉 之情形,或是縱然有槓桿效應反轉,但未至難於回復損害 時,尚無須予以停止執行。經查:
(1).抗告人審查系爭融資案,僅係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說明 ,並未另行副知元大銀行或中影八德公司。本件實係相 對人與元大銀行磋商未果,而導致系爭融資案未能成立 ,原處分之作成與系爭融資案之結果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相對人更未因此形成槓桿反轉,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
(2).相對人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抗告人 申請動撥彰化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經抗告人許可後,即 得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該額度之貸款,此亦符合銀行遵 循法令放款之需求。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向彰化銀行申 請動撥借款額度案件之調查,乃委員會議審議資料所需 ,更非干預相對人之營運。




(3).臺灣銀行調整相對人之融資利率,係因相對人自行與臺 灣銀行協調變更還款期限所致,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 而相對人之核貸條件由原本108年度開始還款,調整為 自109年度開始還款,即可見一斑。實則抗告人於108年 2月27日作成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096號函,許可相 對人所申請就臺灣銀行融資案辦理借新還舊(原利率) 。然抗告人並未執行該借新還舊案,而另於108年3月18 日以(108)中影財字第0100號函,申請就臺灣銀行融 資案變更條件,抗告人鑒於相對人原融資案所定還款期 限將屆,若非變更條件增補約據,則有違約之虞,故火 速於翌日以108年3月19日作成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5 82號函許可該融資案變更條件,即時副知臺灣銀行暨該 行忠孝分行,據上足見原處分並未導致相對人有何無法 融資之情事。
B.依本院發回裁定及類似案件之本院歷次裁定見解可知: (1).認定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僅具有確認被處分人為國民黨 之附隨組織的法律效果。
(2).若該確認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定屬於違法而遭判決撤銷 確定者,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 。
(3).何況被處分人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動 支其財產,以維持其正常營運。此時:
(A).即使抗告人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作成,否准 其申請之處分,但此顯非「原確認處分」之規制效力 所及,而與「原確認處分」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B).且此等情形,被處分人得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 定提起行政救濟。
C.因此原確認處分並不會對被處分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 損害;又縱若被處分人有受損之虞,但此尚非不得以金錢 估價賠償,亦難謂有不能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情形。且相對 人所主張之事例,也無生發回裁定所稱槓桿效應反轉之情 形,或是縱然有槓桿效應反轉,但未至難於回復損害。 D.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動支財產後,皆於最短時間內回覆依 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之。相對人並不因原處分 之作成而令其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率減損或營業自由受損害 ,而生有難於回復且急迫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之要件不符。
3.原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理由如下所示: A.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說明原審法院在本案 中之法律適用,應受本院發回裁定所表明個案法律意見之



拘束。並依發回裁定之理由說明,載明下列重要法律觀點 及實證觀點:
(1).本案審理重點在於「保全必要性」上。 (2).詳列本案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內容。指明原處分之確認規 制效力,結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足以形成「禁 止處分財產」之法定效果。
(3).詳述相對人之主體規範屬性(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 公司商業組織),並說明以下之經驗法則:
(A).此等主體組織之擁有者(股東),對主體之發展前景, 有獨立於國民黨外之利害。
(B).此等主體對加諸於其身之「事關信用(履約能力)資 訊揭露」(貼標籤活動),具有高度之敏感性及脆弱 性。因為其餘社會成員,很容易因為該主體有此「事 關償債能力」之資訊標籤,而不敢與其進行以信用為 基礎之交易活動。
B.然後以該法律觀點及實證觀點為基礎,進行法律涵攝,基 於下涵攝過程,得出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1).基於下述理由足認:原處分確實已對相對人之營業活動 造成干擾,而已影響市場對相對人正常運作(主要是未 來償債能力)之信任:
(A).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如要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如應 付廠商款、銀行借款利息、信託手續費、水費、電費 、電信費、戲院片租、戲院裝修、設備更新等),均 必須提出申請經抗告人許可等有關文件,且須將經許 可支出部分於執行完畢後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資料向 抗告人報備。且抗告人為辦理相對人正常營運支出許 可業務,尚要求相對人提供多項文件,增加相對人之 作業成本。由此可知,相對人事實上已受原處分之規 制。原處分所確認之「推定(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 」,由於相對人係商業組織,並非政黨,導致其「於 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並無可能有 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 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情形。又因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財產受到禁止處分,而須幾近鉅細靡遺地 向抗告人申請許可,始得以動支營業所需的各種款項 ,由此足證抗告人已有實質介入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權 責。原處分對相對人財產所生規制效力,亦因而使相 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且造成相對人為商業決策 之效率降低,無法以現存財產為有效的槓桿操作以賺 取利潤,明顯不利於現已脫離政黨控制之相對人。



(B).相對人之子公司中影八德公司正在執行之臺中市政府 新聞局委外「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 為此相對人擬向元大銀行申請1年期、無擔保、信用 融資2億元。而元大銀行則以相對人尚涉及黨產條例 範疇而暫緩送系爭融資案,致使相對人向抗告人撤銷 元大銀行系爭融資申請案。此外參酌抗告人陳述之下 列意見(即「倘若系爭融資案成立,則相對人日後勢 將以其財產向元大銀行償還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自然涉及相對人處分財產,故相對人本即應依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融資案向抗告人申請許 可」),亦可推知,相對人現存所有之財產因遭原處 分確認為「推定(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後,依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係禁止處分,以致 相對人擬向元大銀行申請系爭融資案,遭抗告人要求 尚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抗告人申請 許可。由此益徵相對人之營業活動,在現實上確有因 原處分之規制力所致而受到抗告人之干涉及影響。相 對人之營運活動,確有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面臨市場信 任危機,導致其無法及時順利融資以取得營運資金, 亦無法運用槓桿效應以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C).依相關事證顯示,與相對人往來之彰化銀行,於原處 分作成前,本已依約在授信額度內定期擬撥款1億元 予相對人,嗣因原處分作成後而通知暫停撥付。而相 對人於107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申請動撥彰化銀行信 用借款額度1億元,惟遭抗告人要求補正資料,以供 抗告人為後續調查審核之用。對此客觀事實,抗告人 則陳述稱:「此部分係同系爭融資案,相對人依照黨 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抗告人申請動撥彰 化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經抗告人許可後,即得向彰化 銀行請求撥付該額度之貸款,此亦符合銀行遵循法令 放款之需求。至抗告人就相對人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 借款額度案件之調查,乃抗告人會議審議資料所需」 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面 臨市場信任危機,且受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影響,抗告 人可介入干涉相對人之營業活動,導致其無法順利向 銀行融資,以及時取得營運資金,亦無法及時運用槓 桿效應以周轉營利。
(D).又在抗告人作成原處分前,與相對人往來之臺灣銀行 ,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得否繼續辦理授信,以及該銀行本身是否符



合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產生疑義 (擔心將來授信後擔保品會受影響),而函詢抗告人 。抗告人則於107年8月16日函復臺灣銀行稱:善意第 三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惟臺灣銀行仍生疑義, 而改由相對人出面,於107年11月12日函詢抗告人, 抗告人乃於同年月23日函復相對人(並副知臺灣銀行 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稱「經推定為不當黨產,如 有融資需求,須向抗告人敘明具體支用目的、數額等 ,依程序提出申請,並經抗告人函復許可後,始得動 支」等語。
(E).再者,相對人曾先後於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3月13 日,分別就中影八德大樓及中影新世界大樓,各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億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21億6,00 0萬元予臺灣銀行。原核貸條件之寬限期即將屆滿, 相對人因此須依融資實務作業,重新核定融資條件繼 續展期,遂與臺灣銀行修改融資規劃,辦理借新還舊 之擔保借款及於現行額度之範圍內繼續展期。遂於10 7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申請同意原中期擔保借款總餘 額40億元,於新貸放期間3年,在原餘額範圍內,每 180天屆滿時得自動循環借新還舊,續再展期1次(最 長180天)。另短期擔保借款額度18億元(目前借款 餘額0)未來額度動用時,將逐筆另案報請抗告人同 意後始得動支(下稱相對人107年11月29日申請案) 。經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就相對人之上開107年11 月29日申請許可融資借新還舊及繼續展期案,命相對 人須補正具體支用項目、支用數額明細等要件,以憑 據辦後續審議作業。相對人於同年12月26日向抗告人 補正資料說明,且就「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 轉案」相對人與中影八德公司之關係、財務規劃及營 運週轉金之需求,為整體說明,嗣因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107年11月29日申請案,未使得相對人於臺灣銀行 可動用之金額,超逾抗告人認定相對人為附隨組織時 在臺灣銀行之40億元之授信餘額而同意所請,但要求 相對人於簽約後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報抗告人備 查,並副知臺灣銀行暨該行忠孝分行。然因相對人並 未執行該借新還舊案,而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13日新 送原融資案之變更條件(包括年<費>利率、撥貸及償 還辦法暨其他項等),臺灣銀行所增加的其他條件為 「本案應於收到黨產會許可函或准予備查函後,以簽 訂增補約據方式辦理」。相對人遂於同年3月18日向



抗告人申請原中期擔保借款融資案變更條件,表明融 資案需於收到抗告人之許可函或准予備查函後,相對 人始可簽訂增補約據。相對人於經核准變更條件簽約 後,自簽約日起,該融資利率將自年息1.28%調高為 1.5%,每月利息支出增加,年增880萬元,嗣經抗告 人於翌日(19日)許可所請原融資案變更條件,並請 相對人於簽約後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報抗告人備 查。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導 致與相對人往來之銀行,要求相對人之融資借款活動 須取得抗告人之許可,相對人事實上顯無法自由地與 往來銀行商議融資貸款條件,則相對人顯較諸於其他 一般商業組織受到干擾,而無法正常運作。
(F).對上述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08年7月 8日向抗告人申請許可轉貸,元大銀行實際上提供優 於臺灣銀行之核貸條件(利率由1.5%降至1.3%), 抗告人亦已同意相對人之申請。又臺灣銀行亦於108 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及中影八德公司簽立增補約據, 同意變更利息為年利率1.3%,足徵原處分並未影響 相對人信用致其無法融資之情事,無發回裁定所稱槓 桿效應反轉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下述相關文件為憑, 以佐其說。惟查:
a.細觀抗告人在原審中所提之元大銀行授信建議書( 出具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其上載明「其他條件 :本案簽約前須取得黨產協會(按指抗告人)出具 本授信案之同意函,內容字句待議」、「本建議書 最終仍需依本行核准額度條件通知函及相關授信合 約辦理」等語。由此足證相對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須 先向抗告人申請許可,無法自由與往來銀行商議融 資貸款條件。
b.再觀之抗告人108年11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 0403號函可知,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即向抗告人 申請將臺灣銀行中期擔保借款總餘額40億元融資轉 貸元大銀行,然抗告人係於108年11月6日始認定相 對人申請轉貸元大銀行,預估支出擔保品重新設定 規費480萬元暨代書服務費1萬元,符合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此可知,從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出申請,以請求抗告人許可其將原向臺灣銀行中 期擔保借款轉向元大銀行融資借款,迄至抗告人發 函許可,期間歷時近4個月,堪認相對人之融資借 款活動顯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有受到干擾,無法正



常運作,以及時取得融資。
c.另考量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13日所提案之原融資案 (授信額度分別為30億元及10億元、年利率1.28% 、期限5年<105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寬 限期2年,寬限期滿,本金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 )之變更條件,除年利率變更為1.5%外,尚包括 變更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滿,本金分2期,按期平 均攤還,及增加「收到抗告人許可函或准予備查函 後,以簽訂增補約據方式辦理」之條件。固然抗告 人已以108年3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582號 函許可該融資案變更條件,並請相對人於簽約後儘 速檢附借據等相關係件備查,即時副知臺灣銀行暨 該行忠孝分行在案。而臺灣銀行有於108年10月15 日與相對人(即借款人)及中影八德公司(即連帶 保證人)簽立增補約據,就前營運週轉所借放額度 30億元及10億元、借款期限5年(105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9日止),僅約定變更利息之年利率為1. 3%,以作為原借據之增補約據,但並未變更撥貸 及償還辦法。由此可知,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雖 仍得向臺灣銀行貸款,惟融資條件係有較趨嚴格, 亦即相對人與臺灣銀行簽約後,尚須儘速檢附借據 等相關文件送抗告人備查,益徵證相對人無法如一 般商業組織正常運作,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及營業自 由亦因而受限。
(G).綜合以上各節所述,堪認原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對 相對人形成規制力,使相對人被認定為國民黨之「嗣 後附隨組織」,再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使其 符合該條項定義之現有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原則上係禁止相對人處分該「推定不當取得 財產」(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僅例外於履行 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經抗告人決議同意許可 後,始得處分,事實上確實對相對人利用該資產之法 律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不僅相對人財產之利用受到管 制、因申報財產或申請許可而增加財產運作之成本。 且相對人營運所需資金運用及調度,無論在辦理融資 程序上及融資條件上,均因而較一般商業組織更為嚴 苛困難,高額借款所需支付的利息明顯增加,一旦相 對人遭往來銀行變更貸款條件,或不再提供或減縮授 信額度,即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致被銀行抽銀根, 甚至拍賣擔保品,則相對人勢將動用其他現有財產以



因應其營運之需,而該其他現有財產卻因被推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受禁止處分,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始得處分,亦將進而牽動影響「市場 對相對人正常運作及未來償債能力之信任」;另就相 對人之主要業務為電影之製作及發行,是高度財務靈 活調動及敏銳市場觀察而及時參與競爭之行業,原處 分所導致之諸多程序限制,將嚴重干擾相對人之自主 性。就此而言,對相對人有關營業自由、營業秘密、 營業信用等,所已造成之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必 趨嚴重,而且不會因確認處分之撤銷,而自動消滅或 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
(2).又基於下述理由足認,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會使相對 人面臨「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A).原處分作成前,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 收資本額則為11億294萬2,000元,當時之股東包括富 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上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 數即有158,525,588股。由此可證,相對人股份係已 轉讓予國民黨以外之第三資本主取得,而已脫離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法人。現有股東與國民黨或其「嗣後附 隨組織」,在法律上已係個別的主體,現有股東對受 轉讓後之相對人未來發展,係有獨立於國民黨以外之 利害。
(B).本件相對人既經原處分認定為「嗣後附隨組織」,相 對人之股權擁有者又屬第三資本主,與國民黨間僅存 弱化的關聯,而經認定為附隨組織,就發生推定為不 當黨產且受禁止處分限制之法律效果,乃是全面性財 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高度限制,稽諸前揭諸多事證,相 對人實已處於僅能為保守的財務規劃之窘境,彈性之 財務風險管理及營運活動幾乎不再可能存在,現實上 財務運作空間已經呈現槓桿效應的反轉。就本案情節 而言,相對人(及其第三資本主之股東)與國民黨之 附隨關係,除非股權交易已被證實係非以相當對價轉 讓,否則就目前保全程序有限的調查及探求下,原處 分之執行力或法律效果予以減輕或緩和的傾向,毋寧 是比較均衡的選項。而且事實上抗告人僅在相對人原 有信用額度範圍內,始會許可相對人辦理融資借款, 而前揭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選擇暫緩融資 撥款的作法,已經造成相對人資金調度上的窘境。相 對人原本經由槓桿操作,是足以調度及運用倍數於其



十餘億資產的企業,然當原處分對其具體的財產權益 為全面性控管及禁止處分之限制,而抽象的財務管理 又受到抗告人之各項監督;倘原處分之規制力不予停 止,則相對人因此面臨市場信任危機,即已無法再利 用槓桿操作以取得營運資金,擴大營運規模,且隨著 時間的推演及商業活動的多元化,繼續有「乘數效應 」存在,將造成相對人所受損害程度更難以估量。況 電影事業是多元文化的整合,不僅財務運作要有相當 之彈性,利用即時有效率的資金應用,才得以及時聚 集財力與專業,此等槓桿操作不限於資金,更涉及到 市場上群聚的氛圍,而形成多元之「乘數效應」,這 些因原處分之干擾產生之耗損,不僅難以估計,其估 計之費用亦顯非輕微。故日後若原處分果真經撤銷, 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將達難於計算之程度(或為計 算損害範圍及數額,將耗費更多的資源),自應認為 屬於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3).而原處分停止執行,尚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A).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遭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受到「禁止處分」法定義務之 拘束,造成相對人之法律關係有實質影響,並隨時間 推演而陸續發生具體損害擴大。
(B).而抗告人迄今並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 相對人之具體特定的財產範圍,屬不當取得財產,須 命為財產移轉。且抗告人日後得命相對人移轉財產之 範圍,須扣除第三資本主取得相對人經營權而支付之 對價後(黨產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方屬之 。但原處分所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卻並未 扣除前開對價,反更進一步限制相對人營業自由。 (C).則本件經利益衡量結果認:
a.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將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告確定之前,相對人將 因「乘數效應」持續受到前揭難於回復之損害。 b.反之,若准許停止執行,基於下述理由,對公益之 影響有限:
(a).許可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 ,其結果至多僅是「暫緩推定」相對人「自34年 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 存在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因此暫 緩對此財產進行管制。




(b).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經營 與有關財產處分,均受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甚至刑法等諸多法規之規制,非如一般自然人處 分自己財產般自由。
(c).事實上相對人已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 抗告人申報其現有財產,以利抗告人調查。
(d).又以本件所涉黨產條例之規定而言,最終規範目 的無非是如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 不當取得財產,並進而命為移轉為國有、地方自 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認定組織或其財產 屬性、移轉之時間因素,就財產權覈實歸屬及保 障或回復,對於本件相對人(為獨立於政黨之外 ,且已脫離該政黨實質控制之商業組織)與抗告 人所代表者(指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 人)之雙方而言均應同等評價,並無後者有優於 前者,且因同屬財產權,法益性質也相同。
c.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後,遲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 定予以特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並扣除相對人之 第三資本主取得財產所支付之對價後,命相對人移 轉。故相對人目前受影響的財產範圍,顯已逾抗告 人日後能命相對人移轉之範圍,經權衡之下,實難 謂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4).本件應准許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總結性說明: (A).相對人身為獨立之商業組織,確有因抗告人依黨產條 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認定為國民黨之「『嗣後( 脫離實質控制)』附隨組織」,而將因原處分中之確 認部分規制作用,使其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 任危機」,導致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槓桿效應之反轉。 (B).此等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然而,因相對人為 商業組織,其財產已受到全面性的限制(無任何黨費 、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 孳息可供扣除),且因槓桿效應之反轉,並有乘數效 應存在,而有擴大損害之情形。
(C).本案情形與以往裁判先例容有不同,其差異在於「嗣 後(脫離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國民黨之連繫 因素較不明顯,直接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制,由相 對人名下之財產命為移轉者,其聽證程序必耗費相當 時間,甚至重心不在相對人,而在移轉股份給相對人 以取得實質利益者。是以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已經對 相對人產生,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所造成之損失,將難



以估計。
(D).不當黨產回復於國家之對象,並不是以相對人為重心 ,故在計算上係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因原處分經判 決撤銷而致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因此衍生出 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應堪認相對人主 張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將致其有「難於 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屬可採,而有給予暫時保 護之必要,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三、109年1月17日書狀之抗告意旨略謂: 1.原處分僅認定相對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裁定認定原處 分之規制內容及於「推定相對人之特定範圍財產為不當取得 財產」、「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命申報財產」 等效力云云,顯有違誤。因為:
A.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將相對人之財產推定為不當黨產 之效力。
B.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之效力。 C.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命相對人申報財產之效力。 D.本院多數裁判先例均認「認定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不具禁 止處分財產之效力」,而原裁定採取之法律見解與本院下 述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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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