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94號
TPAA,109,判,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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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宗坤
參 加 人 方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雲鵬,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 甲○○,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緣參加人丙○○受雇於上訴人,且為參加人高雄市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之資深會員,於 民國105年3月4日請參加人工會理事長協助處理上訴人之灣 內分行(下稱灣內分行)主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及工作規則等情事,後續因溝通無效,參加人工會針對上 訴人未覈實給付加班費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擴大抽檢轄內3分行,105年6月13日經勞工局裁罰在 案。嗣105年11月1日上訴人將參加人丙○○工作獎金扣減為 零元,參加人丙○○主張其係因此事件而遭上訴人不利待遇 ,已影響勞工重大權利事項等語,向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下稱勞裁會)作成106年6月9日106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一、申請人有關請求確認相對 人於105年10月6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第3 案決議一大過及二小過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二、相對人105年11 月1日不核發105年度第3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10 日不核發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予申請人、106年 1月23日不核發105年度第4季工作獎金予申請人、106年1月2 6日不核發105年度下期(7至12月)績效獎金(上開4項獎金 ,下合稱系爭獎金)予申請人等行為(下稱不發放系爭獎金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 、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丙○ ○依『高雄銀行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另為適當獎金核定 ,並於核定後7日內發放獎金予申請人丙○○。四、申請人 其他裁決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關於主文第2、3項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裁決關於主文第2、3項部 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陳述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工會法第 35條於99年6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僅係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 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為 概括性規範,並非認為同條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同態樣之不 當勞動行為,即當然為第5款所概括,從而,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為「支配介入」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與同條項 第1至4款為「不利益待遇」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又原裁決已敘明,本案是否引發寒蟬效應之舉證 不足,難認上訴人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對參加人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故上訴人主張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補充前4款之概括條款,原裁決主 文第4項與第2、3項相互矛盾云云,並不足採。㈡參加人丙 ○○向上訴人陳情要求查核延長工時及加班費有無違法,事 涉勞工勞動條件之保障與促進,此與參加人工會之工會宗旨 ,並無違背,嗣參加人工會確有以上開參加人丙○○之陳情 事實為例,向主管機關提出勞動檢查申訴。從而,參加人丙 ○○自發性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客觀上係依循參加人工會一貫運動方針所為,核屬工會 活動。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參加人丙○○於灣內分行有諸多違 失行為,而依上訴人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不發給系 爭獎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召開之第15屆人 評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證人即灣內分行經理蘇秀蓮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證,可知蘇秀蓮對於參加人丙○○為105年上期



績效獎金提案發給比例為0%之不利益待遇,所考量之因素除 認參加人丙○○於第1、2季之工作表現非佳外,亦併存有其 認為參加人丙○○向主管機關投訴,造成業務主管為釐清事 實真相增加工作負荷之因素在內,堪認上訴人不發給系爭獎 金,與參加人丙○○參與前揭工會活動間,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另參諸上訴人行員何君之105年第3、4季工作獎金 及下期績效獎金提案與決議發給比例均為40%,其理由均為 「囿於身體因素僅擔任收文及匯款協辦工作」;上訴人行員 魯君係自105年7月20日起請病假,接著於同年8月22日起留 職停薪,惟其在105年下期僅工作20日之情況下,尚可領取1 05年第3季工作獎金及105年下半季績效獎金,且發給比例均 為50%;另上訴人行員蘇君雖有「一、未按時歸檔公文。二 、分派之工作執行成果與時間效率不符。三、抗拒主管於工 作上之溝通與指導」等工作表現不佳情形,但其尚可領取第 4季工作獎金發給比例63%及105年下半季績效獎金發給比例 66%。而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丙○○105年請休假統計表、從 業人員差假申請單等可知,參加人丙○○於105年度第3、4 季之下半年度當期各該考核期間,請事、病假合計並未超過 22日。且參加人丙○○係至105年第4季自10月6日起請假未 上班,並12月19日下午開始留職停薪假之情事,亦為上訴人 所是認。再參酌上訴人總稽核林仲偵於第15屆第9次人評會 會議中既稱:「工作獎金跟績效獎金性質是不一樣的,工作 獎金是你有來工作基本上我會給你,績效獎金就要看表現。 」基此,將參加人丙○○與前揭其他行員之核發獎金比例相 互對照可知,縱使上訴人認參加人丙○○確有工作不力,惟 在參加人丙○○於105年下半年度除依法請病假及休假外, 均有到勤工作之情況下,卻不予核發系爭獎金,難謂已對參 加人丙○○為公平對待。由此益徵上訴人決定為不予核發系 爭獎金予參加人丙○○之不利益待遇行為,所考量因素除其 所述上訴人工作表現外,尚有考量其參與前揭工會活動之不 當勞動行為,足認上訴人對於不發放參加人丙○○系爭各該 獎金,具有針對性,係存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動機、認識與意圖。又參酌上訴人105年第1至 4季從業人員平時考核表可知,內灣分行主管對參加人丙○ ○之第1季平時考核分數為58分、第2季考核分數為59分、第 3季考核分數為56分、第4季考核分數為64分。則上開第4季 之考核分數尚高於第1、2季之考核分數,何以在第1、2季係 列舉諸多參加人丙○○工作不力之具體事蹟下,尚有核發獎 金予參加人丙○○,卻不予核發第4季工作獎金?益證上訴 人決定不予核發系爭獎金,並非完全依據參加人丙○○之平



時表現,而係摻雜其他因素。雖上訴人主張其不核發系爭獎 金予參加人丙○○,係因參加人丙○○有工作不力之狀況云 云,並提出原證8之錄影光碟等件以佐其說。惟查:前揭錄 影光碟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丙○○於105年3月3日、3 月18日、7月26日及5月23日錄影期間承辦客戶業務時所耗費 之工作時程及其工作效率,且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仍有按核定 之發給比例,發給第1、2季工作獎金予參加人丙○○,並非 完全不予核發,足徵縱上訴人認參加人丙○○於105年7月26 日(第3季)之工作表現非佳,顯非導致上訴人完全不予核 發系爭獎金之因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22號民事判決,參加人丙○○與上訴人所涉加班費之爭議 ,並非於105年間因配合參加人工會之訴求所發生;後續不 發給系爭獎金之關鍵,主要仍在於參加人丙○○除之前無故 流出攸關上訴人客戶個人隱私之資料予無關之第三人而造成 分行管理之困擾云云。惟查,細究上開判決與本件所涉事實 顯然無涉。又有關上訴人指稱參加人丙○○有對主管不實指 控,及未經申請而擅自調取非個人保管之傳票及相關資料影 印外流乙事,該部分係涉一大過懲處案件,王副總經理於會 中陳稱本件尚無確切證據洩露個資,是否違反其他規定部分 事證尚待釐清,如有確切事證提會討論再予以處分等語,益 證該部分尚待釐清,與上訴人不核發系爭獎金行為並無直接 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其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係按人評會決議辦理、其 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認識、意圖云云。惟查:證人蘇秀 蓮為上訴人所聘管理灣內分行之單位主管、人評會為上訴人 轄內組織,其意思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另上訴人主張於105年5月至7月未予中斷 核發獎金之行為云云。然依參加人丙○○所陳,上訴人於10 5年5月及7月所發放之工作獎金,乃係第2季即105年4至6月 ,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遭勞工局裁罰,並於同年7月21 日參加人工會以參加人丙○○案例提出訴求,及同年9月19 日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提起之訴願遭駁回,而參加人丙○○ 係於11月1日未領取第3季即105年7至9月之工作獎金,足見 上訴人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具針對性,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 認識。至上訴人於105年6月、9月發放予參加人丙○○之業 務推廣獎金、壽險獎金,此乃一旦有從事推廣保險者,上訴 人即應發放,與系爭獎金核屬不同性質之事,上訴人將之混 為一談,聲稱仍有發放獎金,即無足取。上訴人復陳稱於勞 動檢查中列為抽檢勞工名單且曾為工會會員之勞工,仍有發



放系爭獎金,故無任何差別待遇云云,惟上訴人對參加人丙 ○○為不利益待遇,係因其陳情且參與參加人工會提出勞動 檢查,與是否列為勞動檢查之抽檢勞工名單並無關涉。綜觀 上情,上訴人係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並基於阻礙勞工 參與工會活動之意圖而為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㈢上訴人主張原裁 決於調查階段,即逕自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裁決程 序上有嚴重違法瑕疵云云。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 項及第4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勞裁會依法得指派委員1人 至3人為證據調查,原裁決對於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乙節, 業於裁決理由中敘明,實屬勞裁會委員表決之意見,於法並 無不合,原裁決實無程序上之瑕疵可言等語,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 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基於工會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 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 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不 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 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 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 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 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 ,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㈡又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工會法第35條,立法理由 以:「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 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 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 定。二、原條文第36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第2款。



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 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 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 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 ,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 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 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係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 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 ,而為概括性規範,目的在於妨礙工會之運作、使工會無法 產生對抗實力,或直接納入雇主之掌控操縱範圍內;此與同 條項第1至4款規定,係指雇主因勞工行使團結權而對勞工為 「不利益待遇」之行為,尚有不同。是倘雇主對勞工有為「 不利益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結權之不當勞動行為,雖通 常可能因此影響工會之運作,但也非等同其必然達到直接構 成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之程度,未可一概而論。因而 原裁決雖認定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丙○○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 ,業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惟關於 是否引發工會寒蟬效應,證明仍有不足,難認其即對工會之 成立、組織或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故不構成該條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情,原判決認為原裁定主文第4項 與第2、3項間並無矛盾,自無不合。又原判決係依循本院10 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而論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 思要件等語,並未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簡化為第1至4 款是主觀要件、第5款是客觀要件,與本院判決意旨尚無齟 齬。上訴意旨謂以: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已論明該條第 1項第5款為同條項第1至4款之概括規範,故第1至4款規定之 行為自為第5款規定所概括;又參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主觀上仍要求 雇主具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然原判決逕稱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5款為客觀要件,同條項第1至4款為主觀要件,顯然不 當解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云云,所執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㈢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 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 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 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會 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調解或檢舉申



訴,依工會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 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 。再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 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原判決業論明:參加人丙○○受雇於上訴人,且為參 加人工會之資深會員,前曾以其任職於灣內分行所發生之超 時工作、未核實給付加班費、未經同意代為打卡等情事向上 訴人提出陳情未果,其陳情涉及勞工勞動條件之保障與促進 ,與參加人工會為保障所屬會員勞動權益、改善勞動條件之 工會宗旨,並無違背,且參加人工會嗣亦以上開參加人丙○ ○之陳情事實為例,向主管機關提出勞動檢查申訴,足認參 加人丙○○係依循參加人工會一貫運動方針所為之自發性行 為,應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係在上述陳情及 申訴之後,接續於105年10月6日第15屆第10次人評會提案不 發給參加人丙○○105年度上期(1至6月)績效獎金、於105 年10月25日第15屆第11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其105年第3季( 7至9月)工作獎金、於106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人評會提 案不發給其105年第4季(10至12月)工作獎金、106年1月23 日第15屆第16次人評會提案不發給其105年度下期(7至12月 )績效獎金等,最終結果均未發給參加人丙○○上開獎金, 綜觀兩者間勞資爭議脈絡,以及上訴人不發放獎金之決策流 程,上訴人有關參加人丙○○於灣內分行有諸多違失行為, 而依核發經營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不發給系爭獎金等主張,尚 難採信為真實,該不利待遇與參加人丙○○陳情並參與參加 人工會提出勞動檢查申訴一事有密切關聯,具有針對性,而 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或意思,難認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自應評價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不容上訴人以所謂係依人評會決議 結果辦理即卸免其不當勞動行為之責,原裁決據以作成主文 第2項確認上訴人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作成主文第3項之救濟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其 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 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



,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對於參加人丙○○之工作績 效與獎金之關係、人評會決議已有參加人工會所推舉之委員 參與、參加人丙○○105年第4季考核分數等之認定有誤,有 判決理由顯然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 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105年10月6日第15屆第10次人評 會討論提案係先討論第3案即參加人丙○○懲處案,而後討 論第1案即其105年上期績效獎金議案,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 於105年10月6日第10次人評會就參加人丙○○105年上期績 效獎金議案之提案理由,增加「將重要文件未經程序申請影 印流出,到處不實指控分行,造成業務主管為釐清事情真相 增加工作負荷」文字,驟認上訴人係因參加人丙○○檢舉加 班費而不予核發105年上期績效獎金,顯無視該次人評會就 第1案與第3案之討論先後順序,洵與人評會決議內容迥異, 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實則,原判決業論明:參加人丙○○105年上期績效獎金, 依灣內分行經理蘇秀蓮於第15屆第9次人評會之提案,係提 案建議發給比例48%,因會中其他委員有意見而擱置,要求 加入「其他事實」再議,故於第15屆人評會第10次會議提案 改為建議發給比例0%,理由另加上「將重要文件未經程序申 請影印流出,到處不實指控分行,造成業務主管為釐清事實 真相增加工作負荷」等字,且於該第10次會議討論第3案有 關審議參加人丙○○違反上訴人從業人員服務規則第8條規 定之情事等案「之後」,接續討論並經決議照案通過等語, 對於該第15屆第10次人評會係先討論第3案即懲處案,而後 討論第1案即105年上期績效獎金議案之事實,並無誤認兩案 討論之順序。再者,原判決係再審酌人評會委員劉秀慧於該 次人評會上,針對審議第3案時之發言:「丙○○到處投訴 ,她不光投訴主管機關,最主要還投訴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 」及證人陳瑞芳於勞裁會調查時陳述:「關於申請人(即參 加人丙○○)的議處,就我的印象,在我這一屆任期,至少 就有六次送至人評會,會議的原始提案單、提案紀錄、提案 資料及附件,就有多次提到申請人到處檢舉、陳情乙事…… 。」「人評會行方所提出的原始提案單,懲處或不發放獎金 理由中有記載申請人丙○○到處不實檢舉、陳情,影響行譽 。」等證據,而認:從上訴人本提案發放105年上期績效獎 金更改為不發放予參加人丙○○之決策流程以觀,衡情實難 謂與參加人丙○○參與前揭工會活動無涉等語,認定事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㈤上訴意旨又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1、2項及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第27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於勞動 裁決程序中,應由裁決委員會評議決議,決定是否准許當事 人聲請證據之調查,上訴人曾於原裁決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 秀蓮、邱永英到場作證,惟劉志鵬、張詠善二位委員未經裁 決委員會評議決議,逕自決定無傳喚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聲 請,原裁決程序顯有嚴重程序瑕疵,原判決未詳查而予維持 ,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又依該法 第4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裁決委員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進 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一、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二、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 詢問鑑定人。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 物件。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27條第2項規定: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可知, 勞裁會依法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作成調查報告送交勞裁會,是勞裁委員自得審酌上訴人 所主張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決定是否於其調查程序中調查 ,尚非上訴人所主張調查內容均應照單全收。至於勞裁委員 調查報告是否周全完整而得採用,自應由勞裁會為審酌。本 件上訴人於原裁決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蘇秀蓮邱永英到場作 證乙事,業經勞裁會審酌,並於原裁決敘明其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至相對人(即上訴人)聲請勘驗相證5(即原證8) 之光碟、傳喚證人蘇秀蓮邱永英作證一節,其待證事實為 證明申請人丙○○(即參加人丙○○)之工作表現及態度, 惟如上所述,本會(即被上訴人之勞裁會)已認定相對人不 發系爭獎金予丙○○,無關其工作表現及態度,核無再調查 之必要,爰予駁回。」並無未經勞裁會審酌之情形,原判決 因認原裁決並無程序上之瑕疵等語,自無違誤,尚無違反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被告敗訴,則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



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如被 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 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又獨立參 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 立上訴,故其究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 。再依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因此於上訴程序,本院仍 應就原審命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 要件為審查。經查,工會係由勞工所組成之社會團體,勞工 參與工會組織及活動,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之結社及集會自由 暨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之具體表 現,工會組織及其活動即為勞工之集合體及其集體意志之展 現。而工會法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 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上開自由權利時,採 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故於參與工會組 織或活動之勞工遭受不當勞動行為時,工會亦將因而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原裁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勞工即參加人丙○○參 加工會活動,所為不發放系爭獎金行為之不利待遇,係屬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除遭不發放系 爭獎金行為之勞工直接受侵害之外,該勞工參加工會活動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為法律所保護,對於勞工所參加活動之 該工會即參加人工會,亦應認其因上訴人之不當勞動行為而 直接受到侵害,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敗訴之結果,將致參加人 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直接損害,故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爭點係上訴人 不發放系爭獎金予參加人丙○○,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倘原裁決遭原審撤銷,參加人工會不生任何權益損害,原審 逕命參加人工會獨立參加,審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對獨立參加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等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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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