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294號
TPSV,109,台抗,2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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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陳美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渝棋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為訴之
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
上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將經上訴之第一審請求改列備位之訴,並將追加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將兩造公同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喬絲,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按其與張喬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以其與相對人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請求相對人各按出資比例,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款項,其在第二審所追加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尚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不能加以利用,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相對人等復已表示不同意此追加等詞,因認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優先購買權,非原訴返還代墊款請求權存否之先決性爭議,且原法院准抗告人追加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係以有無民法第692 條法定解散事由或其他約定解散事由為斷,非取決於抗告人所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之判斷。抗告意旨以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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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