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211號
TPSV,109,台抗,211,202002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客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保證該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相對人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下合稱高絲旅公司等2 人)則擔任台北日記公司兌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台北日記公司及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台北日記公司發行由伊保證之面額 4,99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4月3 日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伊洽請台北日記公司及包含相對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還款均未獲置理,顯有規避債務及意圖脫產之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而對包含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於供擔保100 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及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2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將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自由時報之報導為證,然該查覆單僅能證明相對人存款不足,不能證明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而自由時報之報導係關於相對人之內部人事問題,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規避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向台北日記公司及相對人催告返還代墊票款,仍未獲渠等清償之證據以資釋明,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北日記公司發行由其保證之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且台北日記公司及相對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扣押,並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份以為釋明。而依該2份查覆單所示,相對人自108年3月15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迄同年 9月27日仍未解除,且其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票據達90 張,未償金額超過3億2,000 萬元,則再抗告人執此主張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乃原法院就此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客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