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93號
TPSV,109,台抗,19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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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等間破產宣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年度破字第45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申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破產債權,相對人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臺電施工處)對該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申報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其餘編號1、4、5 所示債權予以剔除,再抗告人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破產法第 125條第1、2項就破產債權為形式審查,所為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再抗告人主張有附表編號1 之工程款債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因破產人異議視為起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而統計表等單據所表彰之數量、品項、金額,再抗告人自承兩造檢討已逾 2年,實無從認定該筆債權存在。至破產管理人民國104年9月18日陳述意見狀係謂暫時同意其中部分債權,嗣已陳明再抗告人為破產人下包廠商,工程款不可能高於破產人對臺電施工處之承攬債權;臺電施工處103年9月20日陳述意見狀,亦僅粗估破產人尚可領取之工程款,嗣結算後,已認為再抗告人並無債權,相關爭執應循訴訟處理等語,即結算後仍涉及實體爭執,現由臺北地院審理尚未確定,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 債權存在。其次,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有附表編號4、5債權,再抗告人所提證據或為其單方面製作文書,或其與第三人協真公司或敏盛公司間文件,或是討論抽象處理原則之會議資料,形式上觀之,無從推論債權存在。至於97年 3月11日、98年 4月11日會議紀錄僅有抽象計價原則,並未具體認列再抗告人債權金額,也非 3方同意簽認之工程結算資料,仍難判定再抗告人有該等債權存在。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剔除再抗告人申報之附表編號1、4、5 債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



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 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原法院以形式審查難以認定再抗告人有附表編號 1、4、5債權,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再抗告人於第三審提出臺北地院判決書及破產管理人上訴狀,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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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