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73號
TPSV,109,台抗,17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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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再 抗告 人 廖鍈瑛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均瑤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訴之變更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之起訴(下稱原訴),與在第一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下稱新訴),均係因伊擔任王重義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重義為規避強制執行,連續指示伊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與李佳達李禎晃,分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以借名登記手段達脫產目的,致伊之財產受有損害。故原訴與新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借名登記契約,基礎資料亦為相同。又相對人係於伊起訴後始分別與李佳達李禎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原法院認伊提起之新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且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不准伊為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自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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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