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薛素卿
薛勝森
共同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張三福等間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8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將伊列為拆除義務人,足見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上開拍賣自始無效。原法院未查,僅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南洋所有,由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房屋稅籍等資料,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為張南洋所有,由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按: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