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70號
TPSV,109,台抗,17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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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再 抗告 人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芬
再 抗告 人 鄭琇月
       鄭麗娟
       鄭景太
       鄭筑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再 抗告 人 禾旭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景太
再 抗告 人 兆禾投資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琇月
再 抗告 人 鄭結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品均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54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自始即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鄭景太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之股份847萬2,888股歸其取得,惟鄭景太違反系爭協議,於105年5月間將其與其得控制股東即再抗告人立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蔡佳芬鄭麗娟鄭筑云鄭琇月(下稱立宇公司等5人,與鄭景太合稱立宇公司等6人)所持有之409萬4,208股股份(下稱A 股份),虛偽讓與訴外人環球天使資有限公司等公司,致其受有無法取得該股份之損害;另鄭景太雖已交付其得控制股東即再抗告人禾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旭公司)、兆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禾公司)、鄭結



墩(下稱禾旭公司等3人)所有437萬8,680股股份(下稱B股份)股票,然拒不同意辦理股份過戶等情,對立宇公司等6 人及東京著衣公司起訴,請求確認㈠對東京著衣公司有B 股份股東權存在;㈡鄭景太應交付東京著衣公司A 股份;㈢東京著衣公司應於股東名簿登記其持有847萬2,888股股份(撤回部分,不予贅敘)。則相對人於107年1月12日將上開聲明㈠列為第一聲明先位聲明,並以如該聲明無理由,鄭景太、禾旭公司等3 人應按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賠償其就B股份所受損害為由,追加禾旭公司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第一聲明之備位聲明,請求鄭景太與禾旭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508萬8,320元本息,復以鄭景太已無法交付A股份,立宇公司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按每股24元計算損害連帶賠償為由,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立宇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9,826萬0,992元本息;及於同年2月8 日復就上開第一聲明先位聲明追加「即確認禾旭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257萬4,000股不存在,兆禾公司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145萬4,680股不存在,鄭結墩對東京著衣之股東權35萬股不存在」,其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於原訴所提出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兩造因系爭協議等所生爭議,得於同一訴訟中解決,有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因而以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之裁定予以廢棄。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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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禾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