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45號
TPSV,109,台抗,14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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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民國100年12月2日第1 屆第2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僅有第1 項,而系爭管理規則與伊遭強制免職是否合法有直接關連,相對人隱匿其他全文,顯見未提出之部分不利於相對人,且有遭毀損、變造、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保全系爭管理規則全文等語。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係屬二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 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原法院是否依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管理規則全文,與證據之保全無涉。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管理規則全文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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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