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41號
TPSV,109,台上,4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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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周王吟香
      方 雲 燕
      呂 智 穎
      呂 亮 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昱 翰
      陳 意 堅
      陳 意 誠
      余 青 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吳 旻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有關前、後陽台內側之外牆部分,被上訴人或未拆除;而就已拆除之牆面,其所有權已經喪失;㈡陽台範圍內之面積,屬各該樓層所有權範圍,非上訴人所有權所及;㈢前陽台圍牆加裝窗戶,為當時所允許,後陽台圍牆加裝窗戶,對上訴人共有權無何妨礙;㈣被上訴人余青炫就屋頂平台部分未排除共有人而獨自占有,鋪設磁磚亦未妨礙共有人之所有權。以上部分,上訴人均不得行使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手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之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拆除牆面之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上訴人方雲燕呂智穎呂亮璿請求余青炫將屋頂平台磁磚拆除,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此外,被上訴人就上揭㈡部分係有權占有,余青炫就上揭㈣部分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獨自占用,均未獲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手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之人,上訴人就其主張後手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部分,未於原審闡明後,依其陳明「再具狀陳述」(見原審卷344 頁)而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則其上訴本院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5 條債務承擔之法理一節,仍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斟酌。又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再為鑑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容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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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