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92號
TPSV,109,台上,19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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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志煌
      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彭王春子於民國103年8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兩造之父彭吉雄及兩造,因被上訴人彭玲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彭吉雄、被上訴人彭志煌與上訴人,應繼分各為1/3;嗣彭吉雄於104年2月1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王春子、彭吉雄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六所示方法相互補



償。又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非彭王春子或彭吉雄之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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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