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
法定代理人 黃至敏
上 訴 人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坤榮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松
黃景川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士豪(即黃景良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裕
黃榮發
黃維廷(即黃圳島之承受訴訟人)
黃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安盛
黃安炫
黃安祥
黃安慶
黃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圳島、黃景良上訴本院後,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同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丙○○、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義際季(下稱上訴人公業)源自祭祀公業義際季,由其裔孫黃應春、黃雲章、黃登林、黃鳳章、黃景章、黃仰章、黃天章、黃六秀、黃明莊、黃天林等十房所設立,於100年4月12日登記為法人。黃明莊之20世子孫黃阿番死亡後,無子嗣,其妻林氏葱於日本明治00年(民前0年)0月00日改嫁黃振義(被上訴人先曾祖父)為繼室,並以黃振義次子黃楓(被上訴人先祖父)作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以繼承黃阿番之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被上訴人先父),伊等均為黃泉源之子,有權共同繼承黃明莊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且黃明莊之世系為「鵬爵(13世)、奕振(14世)、華中(15世)、只終(16世)、明莊(17世)、菊榮(18世)、阿義(19世)、阿番(20世)」,故伊等為黃明莊、黃阿番派下之唯一繼承人,有權單獨繼承黃明莊之派下權。至上訴人丁○○以次至上訴人乙○○(下稱丁○○等20人)均為黃仕之子孫,黃仕則係上訴人公業黃六秀系派下,非黃明莊派下黃菊榮之子,對黃明莊系派下無繼承權。詎上訴人公業前代表人黃正宗,於104年11月10日、106年4月1日重新修訂上訴人公業派下系統表,將伊等及丁○○等20人均列為黃明莊系派下權之繼承人,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侵害伊等權益等情,請求確認伊等為上訴人公業黃明莊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該公業房份之派下權。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丁○○等20人並非上訴人公業黃明莊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之判決。
上訴人公業則以:據國史館所存黃氏族譜奧杳(香)派所載,黃明莊派下部分,係黃明莊傳黃菊榮,黃菊榮傳黃仕,黃仕傳黃添旺、黃振義、黃阿番(養子)3人,該3人再各自傳承。故被上訴人否認黃添旺、黃振義及其等子嗣亦為黃明莊之繼承人,自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丁○○等20人則以:依戶籍資料記載,黃仕之子嗣除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外,並無黃阿番其人。且林氏葱與黃振義結婚前,其前夫為賴春,並非黃阿番。伊等先祖黃明莊(17世)係16世黃六秀之一即黃只終之長男,黃明莊生有長男黃菊榮(18世)、次男黃菊華(絕嗣),黃菊榮之長男黃仕(19世)生有長男黃添旺(20世)、次男黃振義(20世)、三男黃鄙(絕嗣)。伊等均為黃添旺、黃振義之子孫,自為黃明莊系派下之繼承人,並共有其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公業係於80年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100年4月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上訴人公業派下黃明莊生有長男黃菊榮、次男黃菊華。黃菊華絕嗣,黃阿番為黃菊榮之孫。黃阿番絕嗣,其妻林氏葱改嫁黃振義,由黃振義之次子黃楓出嗣予黃阿番為死後養子,繼承黃阿番之財產。黃楓之養子為黃泉源,被上訴人為黃泉源之子嗣,故被上訴人確為黃明莊系派下之繼承人。而上訴人公業派下黃添旺、黃振義與黃阿番之輩份相同,同屬先祖黃鵬爵後代第20世,丁○○等20人分別為黃添旺、黃振義之子嗣,黃添旺、黃振義則為黃仕之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國史館黃氏族譜奧杳(香)派」之資料僅記載至第18世,即黃明莊傳黃菊榮、黃菊華,對於黃菊榮以下是否傳黃仕,並無可考。上訴人所提公祠堂牌位相片,雖記載「十八世考菊榮黃公、考菊華黃公」、「十九世考阿仕黃公」,惟關於17世部分,則記載「十七世考燦莊黃公」,並非「十七世考明莊黃公」,僅在姓名旁加註(明),顯違常情,該牌位相片之真實性,自有可議。反觀被上訴人提出曾經另件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18 號事件審理中勘驗之公媽神主牌位,記載「十八世顯祖考春○黃公妣曾氏」、「十九世顯祖考仕○黃公妣劉氏」、「二十世顯祖考振義黃公妣何林氏」、「二十世顯祖考添旺黃公妣陳吳氏」,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黃振義、黃添旺係傳自黃仕,而黃仕係傳自黃春,並非傳自黃菊榮等語,並非子虛,且與上訴人黃圳島於另件(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主參加訴訟時主張:祭祀公業義際季立合約字人黃六秀傳黃仕,黃仕傳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等語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媽神主牌位記載「十三世顯祖考鵬爵公妣張氏」、「十四世顯祖考奕振公妣江氏」、「十五世考華中公妣張氏」、「十六世考只終公妣江氏」、「十七世考明莊公妣江氏」、「十八世顯太學生菊榮公妣林氏」、「十九世考阿義公妣何氏」、「二十世考阿番公妣林氏」、「二一世考阿楓公妣李氏」,足證另件訴訟(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所認定之黃明莊世系,為:「鵬爵(13世)、奕振(14世)、華中(15世)、只終(16世)、明莊(17世)、菊榮(18世)、阿義(19世)、阿番(20世)」,確實可信。黃仕既傳自黃春,而非傳自黃明莊之子黃菊榮,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0人非黃明莊系派下權之繼承人,而係黃六秀系派下之繼承人,自可採信。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18世菊榮及19世阿義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明莊所有臺中廳捒東下堡永定厝庄16號番地及17號番地等2 筆土地,於明治38年12月20日由林葱為業主權登記(即所有權登記);再於明治41年4 月15日因相續(即繼承)移轉登記為黃楓所有;繼於昭和14年6 月20日因相續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泉源所有。倘黃菊榮、黃阿義尚有其他繼承人,黃明莊前開土地理應由其他繼承人為業主權登記,無由已改嫁他人之林葱為業主權登記之理。由此可知,黃明莊系派下除黃阿番以外,無其他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為黃明莊系派下權之唯一繼承人,共同擁有黃明莊對該公業房份之派下權,並追加求為確認丁○○等20人,並非祭祀公業黃明莊系派下權之繼承人,對該派下權並無繼承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如其在第一審之聲明及在原審之追加聲明。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第二審法院認當事人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前述但書情形未予以駁回者,他造當事人不得任加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公業另件訴訟,即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已提出土地台帳謄本,憑以主張黃阿番為黃明莊後代子孫,並於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即提出該事件判決書為證(見一審卷第1 宗第43頁背面),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佐,僅係第一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原審准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業於106 年4月1 日修訂之黃六秀系派下權部分,僅不爭執黃振義之派下權部分(見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並非自認黃仕為黃明莊子孫。另按依臺灣民事習慣,過房子雖係指同宗養子(參見法務部93 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 頁),然所謂宗族,係指同宗共姓之男系血族團體,宗族內之支派,則稱為房(同上報告第50頁、第51頁),可知過房子雖以同宗為習慣,但並不以同房兄弟之子承嗣為限。黃振義與黃阿番輩份相同,同屬黃鵬爵後代第20世,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足認其2人確屬同姓同宗,以黃振義之子黃楓過繼至黃阿番為過房子,與臺灣習俗並無不合,且無從推論黃振義與黃阿番皆出於黃明莊一房。上訴人稱過房子者,應係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方屬之。伊於原審已一再抗辯黃振義之次子黃楓既為黃阿番之過房子,則黃振義必為黃阿番之兄弟,黃添旺又為黃振義之胞兄,自均為黃明莊之子孫,對其派下房份必有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黃德章著「江夏黃氏重修宗譜」及土地台帳謄本甲區(業主權)頁為證,並抗辯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之土地台帳謄本似
遭變造等語,核屬新證據及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