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90號
TPSV,108,台上,199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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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霖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長
被 上訴 人 林伯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伯超為被上訴人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販售電腦產品為業,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姵茹係以遠低於經銷價之價格取得伊電腦產品,且連姵茹無法提供發票之交易憑證,有違正常交易模式,應可推知其所買受之電腦產品係不法所得之贓物,竟自民國 99至101年間,與連姵茹及其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宗鎧(下合稱連姵茹等人)共同向伊員工即訴外人曾德訓故買贓物。而曾德訓利用其負責企業大型採購業務之機會,向伊佯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購電腦產品,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曾德訓再將其詐欺取得之電腦產品出賣予知情之李宗鎧李宗鎧經由知情之連姵茹將之出賣予林伯超;縱認林伯超非出於故意,其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查證及確認電腦產品來源,長期以低價向連姵茹買受來源不明之電腦產品,造成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4,603萬8,980 元,扣除曾德訓連姵茹等人與伊成立和解而分別賠償伊1,133 萬0,927元、720萬元,仍受有損害2,750萬8,053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伯超無意間於拍賣網站發現曾任職統霖公司之員工連姵茹販售之上訴人電腦產品售價較實體店面便宜,經詢問其低價進貨之緣由,連姵茹告以係透過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大量訂單之直銷體系跟單訂購而取得低價產品,且連姵茹之夫李宗



鎧亦任職於上訴人處,遂陸續向連姵茹訂購上訴人之電腦產品,並依連姵茹指示如期支付貨款,而上訴人送貨單之買受人抬頭均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符合連姵茹告知大量團購跟單之情形。又林伯超僅與連姵茹接洽,不認識且未接觸曾德訓李宗鎧,縱認曾德訓對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伊等亦無從得知或查知連姵茹等人向曾德訓所購得上訴人之電腦產品係屬贓物,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連姵茹間之交易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曾德訓利用負責企業大型採購上訴人電腦產品業務之機會,佯以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訂購電腦產品,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並將電腦產品送交曾德訓或其指定之人,該送貨單上所載受貨人皆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且統霖公司、連姵茹等人所取得上訴人之電腦產品均無發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林伯超曾德訓連姵茹等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陳稱:伊在網路拍賣搜尋購買小筆電時,發現有比較便宜的貨,後來才知道係伊離職之員工連姵茹在賣,交易價格都是連姵茹報給伊,伊不知道連姵茹曾德訓的關係,伊與連姵茹交易都是逐筆付款,貨到即匯款至連姵茹指定的帳戶,伊跟連姵茹訂購小筆電大概比網路上價格便宜100至200元左右,一般網路拍賣都沒有提供發票,伊也沒有問連姵茹電腦產品的來源,因為連姵茹的先生就在上訴人處上班,伊認為連姵茹給伊的貨就是團購流出的貨品,所以價格才會比一般市價優惠等語。核與連姵茹於系爭刑案陳稱:林伯超有需求的產品及數量後,伊再透過李宗鎧去詢問曾德訓,伊是以當時的市場行情價或門市、網路銷售價格去抓向曾德訓下單的價格,伊大概只賺取中間價差100、200元,有時甚至只有50元,曾德訓賣給伊的價格不固定,產品會因市場時間的需求不一而有波動等語;曾德訓於系爭刑案陳稱:伊擔任上訴人業務副理,李宗鎧跟伊說認識一些光華商場的老闆,有貨的需求,一開始是少量拿貨,伊都是跟李宗鎧連絡,錢是連姵茹匯給伊,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找管道,他們也不知道伊如何在公司內部將這些電腦辦理出貨,伊賣給李宗鎧的價格會浮動,跟一般經銷商的價差依產品別,小筆電約300至500元,一般筆電約500至1,000元,公司對電信業者有一些折讓方式來折讓成本,或是提供獎金來鼓勵銷售,網路拍賣價格落差很大,李宗鎧他們會在外蒐集較好賣掉的價格再跟伊談,最後與李宗鎧的交易價格會比專案價格更低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林伯超係在偶然交易機會下,獲悉連姵茹之夫李宗鎧任職於上訴人處,可取得電信業者向上訴人大量採購而流出之低



價電腦產品,故經由連姵茹買受之,林伯超於交易期間從未接觸曾德訓李宗鎧,亦不知所購買之電腦產品係曾德訓向上訴人詐欺取得之贓物。何況林伯超連姵茹買受之電腦產品單價僅略低於網路拍賣售價數百元至千元,非與市價顯不相當,尚難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電腦產品為贓物。上訴人雖稱:曾德訓出賣予李宗鎧之電腦產品之價格約為出賣予台哥大公司直銷價六折云云,惟與曾德訓連姵茹上開陳述不符,再參酌原任職上訴人市場產品企劃部副總經理張敬仁於系爭刑案所為陳述,可知上訴人出賣予直銷商之訂價不能真實反應出直銷商取得電腦商品之成本,亦不能據此推斷電腦商品之市場售價,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經銷價,主張林伯超應知其向連姵茹取得電腦產品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委無足取。又林伯超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之送貨單上買受人固均記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名義,惟該送貨單確係由上訴人所出具,且送貨單上記載之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均按林伯超連姵茹買受時指定之內容記載;連姵茹於系爭刑案亦陳稱:一般門市很常收到電信業者採購之電腦商品,因該等商品有可能原係搭配手機門號銷售,但銷售不完就會流到市面上等語,堪認林伯超所辯:伊係經由連姵茹告知透過電信業者向上訴人大量訂購電腦產品時跟單,小量出貨乙節,應非虛妄。而林伯超既認其以跟單電信業者大量採購的方式,小量買受上訴人之產品,原無法取得上訴人開立予電信業者之發票,自難以其未取得發票遽認其未盡查證及注意義務。況實際購入上訴人電腦產品之經銷商未取得發票,而僅由訂單名義人取得發票之情形,在上訴人電腦產品之交易模式上,並非鮮見;林伯超以上開方式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前後達2年7個月餘,產品價格逾3,000 萬元,以上訴人嚴格之內部財務稽核機制始終未能發現異狀(本件係曾德訓無力給付訂單貨款始向上訴人坦認上情),實難苛責對上訴人內部訂購程序、出貨流程毫無所悉之林伯超應承擔查證及確認電腦產品來源之責任。參以上訴人對林伯超提起故買贓物之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對於其主張林伯超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66萬0,2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請求再給付584萬7,813元本息之上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查林伯超係經由連姵茹告知可取得電信業者向上訴人大量採購而流出之電腦產品,而與連姵茹進行交易,未與負責上訴人大型採購業務之員工曾德訓接觸,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林伯超與上訴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上訴人之電腦產品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上開林伯超透過跟單低價進貨之行為,亦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林伯超不成立侵權行為,統霖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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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霖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