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29號
TPSV,108,台上,172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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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張正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立茹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2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在伊子即訴外人張大千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之9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由伊使用及管理,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與張大千離婚,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張大千共有,因張大千當時負債過多,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自行保管貸款帳戶存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 103年間委託代書向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前為翁媳關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74年3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張大千婚姻關係期間之9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張大千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張大千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本件當事人及請求不同,該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點之判斷,不足拘束本件。依證人張大千及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之證詞,上訴人係將



系爭房地贈與張大千張大千之子(即訴外人張劭瑋),受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者,既為張大千張大千之子,借名登記契約理當成立於張大千或其子與被上訴人間,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因此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無違常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張大千婚姻關係期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實因其為張大千之父,代財務狀況不佳之張大千支付上開稅捐,非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繳納。上訴人持有103年1月16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9紙確為地政事務所換發而為真實無訛,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惟保管所有權狀者非必然為所有權人,尚難據此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張大千於 101年5月1日離婚,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且於被上訴人 103年間向其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請代書向新店農會辦理增貸 270萬元,上訴人亦未拒絕,被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親自出面或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增貸、授信及對保等事務,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利。參諸被上訴人與張大千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監護權歸張大千,系爭房地不賣,由被上訴人與張大千共同分擔房貸,將來留給兒子等語,益見被上訴人非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自願負責房貸之清償,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之同年 6月 8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係基於其與張大千之離婚協議,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借名契約無涉。張大千籌資繳納貸款本息乃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非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為之繳納房貸本息。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資金來自於家庭收入,與夫妻一般由管理財務一方統籌收入繳納房貸之情形相符,系爭房地既由張大千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收益,被上訴人非單純出名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其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大千張大千之子,經張大千張大千之子之委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為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備位依同法第 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自明。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上訴人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大千張大千之子,惟因張大千積欠銀行債務,上訴人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乃由上訴人於95年 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4頁、第 9頁),果爾,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或可能係張大千或其子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大千或其子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亦可能由上訴人逕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俾日後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大千或其子,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借名登記契約理當成立於張大千或其子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判決第 4頁),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張大千證稱:伊父親希望將系爭房地留給伊兒子,但因為當時伊欠銀行錢,便借用被上訴人名字過戶,登記原因為買賣,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予伊父親,伊兒子係93年8月2日出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48頁以下),倘為真實,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無買賣價金之給付,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俱屬無效?抑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果上訴人係因贈與系爭房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隱藏贈與行為之受贈人為何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真意是否除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外?尚包括第三人利益契約(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受贈人,或由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移轉予該受贈人)?兩造間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此與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所關頗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就此闡明使兩造陳述意見,詳加調查審究,遽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先位聲明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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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