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李貞靜(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等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62號
TPSV,108,台上,1462,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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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 訴 人 張素娥
      方俐懿
      李貞靜(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傑(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富(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方寵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死亡,已裁定由其繼承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承受訴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任由張素娥將彼等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之定期存款解約,致遭張素娥盜領,造成方盛俊受有損害,彼等依所繼承方盛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方俐懿張素娥方寵智應合一確定,方信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方俐懿張素娥方寵智,爰併列方俐懿張素娥方寵智之繼承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方盛俊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客戶,計有3 份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定存)。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 4月19日未經方盛俊授權,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 8 條之1規定,同意解約,致方盛俊受有600萬4743元存款被盜領之損害。伊等繼承方盛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請求600萬4743元自方盛俊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5年2個月之利息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張素



娥各37萬5296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素娥執方盛俊之存摺、留存印鑑及蓋有該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應認方盛俊已授權張素娥辦理解約取款之意,無須另出具授權書,伊同意解約,並無違反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張素娥於100年2月11日、 4月19日,持方盛俊之存摺及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方盛俊在被上訴人處系爭定存之期前解約。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稱銀行局) 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4月1日函)、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可知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作業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同局104年2月2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4年2月2日函)表示被上訴人之作業程序尚無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另依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下稱75年2月4日)、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下稱 84年11月3日)函示內容,張素娥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期前解約,被上訴人予以同意,難認有何過失。再依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點、第10點、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及綜合存款須知第10點約定、銀行法第8條之1 第2項授權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 4條規定,非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中途解約」或「取款」,未檢具授權書(委託書)時,被上訴人應同意支取款項。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黃慧齡、陳佩崎、被上訴人理財職員林菊子、被上訴人前副理侯章田(下稱黃慧齡等4人)於原審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之證述,中途解約提款時,非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時,憑存摺、印章即可辦理,無需授權書或委託書,且本件有以電話方式確認對話者與方盛俊身分證統編相符,始同意解約提款。被上訴人係認張素娥獲得方盛俊之授權,而同意解約提款,尚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



機關賠償損害。查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時,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被上訴人同意解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方信智於事實審迭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約,違反 103年4月1日函示內容及銀行之慣例等語,並提出記載「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103年4月1日函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103頁),似非無稽之空言。觀 104年 3月27日函載明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實務作業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見一審訴字卷第175頁)、約定書第1點記載「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均無定期存款期前解約方式之明文;第10點約定「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一審訴字卷 256頁)。似被上訴人之存戶辦理定存期前解約,係屬約定書第10點所指約定書未載事項,而應依 103年4月1日函指示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之銀行實務辦理。又黃慧齡等 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行員,承辦系爭定存解約相關事宜,就讓定存解約事件與被上訴人利害一致,其於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證述張素娥提出方盛俊之印章及存摺辦理系爭解約,侯章田有以電話方式確認對話者與方盛俊身分證統編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56至59、69頁)。 104年2月2日函記載「有關台端(即方信智)指陳事項,經交據第一商業銀行查復結果,其臺東分行辦理本案作業程序,尚無發現有不符法令及其內部規範之情事」(見一審訴字卷第 123頁)。是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依前開銀行實務原則辦理,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非無疑,有進一步釐析之必要。再查75年2月4日函、84年11月3 日函所載內容分別為「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貴會建議關於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乙案,…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綜合存款須知第 5點、第10點分別約定「支取與質借: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定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 8折單利計息。定存中途解約提款時,應先



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一審訴字卷第 45、50、214頁)。似係就存戶支取款項、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定存中途解約之計息及提款等事項予以函示或約定,得否據以憑認為非存戶本人期前解約定存之辦理方式,非無疑義,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審究,徒依75年2月4日等函文、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等及黃慧齡等4人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同意張素娥未出具方盛俊授權書辦理系爭定存期前解約,尚無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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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