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12號
TPSV,108,台上,121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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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徐 明 輝

      江 鈺 琦(原名江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能 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詹玉秋
      徐 素 玲
      徐 明 火
      徐 琇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火 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詹玉秋與配偶徐瑞德(下合稱徐瑞德等人,徐瑞德於民國 106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詹玉秋、被上訴人徐素玲以次 3人及上訴人徐明輝徐詹玉秋徐素玲以次3人於原審聲明承受徐瑞德之訴訟),於96年6月間將徐詹玉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路00號、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00號房屋,各隔成2間店面)分配贈與4名子女,約定由被上訴人徐明火徐琇玲受贈00號房屋各1 間,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 2間,上訴人、徐明火徐琇玲依序給付未取得房屋之徐素玲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補償;徐瑞德另贈與徐明輝同鄉○○段(下稱○○段)000 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同意按月交付系爭房屋 2樓之租金予徐瑞德等人至百年為止。系爭房屋已點交徐明輝配偶即上訴人江鈺琦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徐明輝,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如撤銷贈與不合法,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江鈺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事實上處分權予徐詹玉秋徐明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5月8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及加計自同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給付徐素玲100萬元及加計自同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徐詹玉秋所有系爭房屋、00號房屋,原無權占用訴外人曾彩保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經曾彩保訴請拆屋還地(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下稱第29號事件),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徐詹玉秋拋棄系爭房屋、00號房屋之權利,同意拆除並返還占用之000 地號土地予曾彩保。嗣伊與徐瑞德等人協議,由伊向曾彩保購買系爭房屋占用 498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徐瑞德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徐明輝後,徐詹玉秋即無庸出資拆除系爭房屋,伊與徐瑞德等人間為雙務契約,非贈與契約。縱認伊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約定伊附有上開負擔。即令為附負擔贈與,徐瑞德等人贈與之價值僅 4萬3,600元,依民法第413條規定,伊僅就贈與之價值負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徐瑞德等人育有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徐素玲4 名子女,江鈺琦徐明輝之妻,曾彩保曾以系爭房屋、00號房屋無權占用 000地號土地,對徐詹玉秋提起第29號事件訴訟雙方於96年 6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徐詹玉秋願拆除該地上建物,將所占基地返還曾彩保及其他共有人。徐明輝曾彩保於同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再與曾彩保於98年1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分2次購入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徐詹玉秋於同年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江鈺琦徐瑞德以贈與為原因,於 100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明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徐素玲以次 3人陳述與證人即徐明火之配偶姚莉莉證詞,佐以 4張支票明細、徐素玲收到50萬元之收據、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徐琇玲在教學日誌上記載之交款時間,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附有上訴人應將所收系爭房屋2樓租金交付徐瑞德等人至百年以後及給付徐素玲100萬元之負擔,核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徐明火徐琇玲分別向曾彩保購買系爭房屋、00號房屋坐落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兩造成立附有負擔贈與無涉。系爭土地按 102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萬1,040元,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採用成本法之103年市價為1,026萬7,693元、98年市價為 871萬7,616元;採用收益資本化法之103年市價為1,469萬6,227元、98年間市價為1,154萬7,036 元,有鑑定人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房屋係 2層樓之鋼鐵造建物,其



拆除費用顯然低於房屋之市價,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非屬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徐瑞德等人無庸出資拆除系爭房屋之雙務契約。又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交易市價未必相當,且系爭房屋經鑑定市價如前所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已足,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採用收益資本化法之參考資料,與技術規則第35條之規定無違;所採成本法已計入折舊,並敘明所採聯合貢獻說之計算方式,依最有效使用原則調整系爭房屋之房價,亦無違誤,上訴人否認鑑定結果即非可採。上訴人不爭執未履行上揭負擔,徐瑞德等人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經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徐詹玉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767條規定,請求江鈺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徐詹玉秋,及請求徐明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江鈺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徐詹玉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 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系爭房屋為 2層樓、00號房屋僅1層樓,各有2間店面,無權占用 000地號土地,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彩保徐詹玉秋提起第29號事件訴訟,嗣徐詹玉秋曾彩保於96年 6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徐詹玉秋願拆除該地上建物,將所占基地返還曾彩保及其他共有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徐素玲徐明火徐琇玲陳述與證人姚莉莉證詞,徐瑞德等人因上開訴訟事件要 4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同意將上述4間店面贈與4名子女,而於同年 5、6月間與4名子女協議各自分配之店面,因徐明輝要求分配2間店面,徐素玲未分到店面,故約定分到1間店面者給付50萬元、2間店



面者給付100萬元予徐素玲,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則交徐瑞德等人至百年為止,上述店面坐落徐瑞德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段000之0、000之0地號)則由徐瑞德分別贈與分得店面之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果爾,上開協議內容似為徐瑞德等人與其 4名子女間就將被拆除之系爭房屋、00號房屋所為解決之方案。依該協議內容,似應由徐明輝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江鈺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則江鈺琦究於何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徐詹玉秋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贈與負擔內容為何?即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江鈺琦徐詹玉秋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協議內容,究係徐瑞德等人與 4名子女間成立多數人之協約?或係徐瑞德等人分別與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成立贈與契約,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另分別與徐素玲成立給付上述款項之契約?各該契約是否為獨立契約?抑或互有牽聯關係?均有待釐清,原審未究明各契約當事人及各契約關係,遽認徐瑞德等人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附有將所收系爭房屋 2樓租金交付徐瑞德等人至百年以後及給付徐素玲 100萬元之負擔,未免速斷。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徐詹玉秋贈與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 000地號土地確定拆除者,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審卷一第72頁以下)所示,系爭房屋原由徐瑞德出租,自96年10月 7日由徐明輝出租,上訴人抗辯於96年間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贈之系爭房屋價值不包含其嗣後購買之基地價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調查系爭房屋當時之價值,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98年、 103年市價是否房屋無權占有及應予拆除清況下之價值,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亦有未合。徐明輝受讓系爭房屋價值為何?系爭房屋 2樓實際有無出租?徐瑞德等人贈與物價值為何?徐明輝所負負擔價值為何?徐明輝於贈與給付後,有無履行負擔?均與徐瑞德等人得否依民法第 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負擔?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復未敘明徐明輝如何未履行負擔,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徐瑞德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明輝及被上訴人,關於其先位聲明請求徐明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應如何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闡明使當事人為正確之聲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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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