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 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㈠、所涉及之法令;㈡、 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 容;㈢、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 影響;㈣、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以上4 點,下稱法定事項 ),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著有明文。既謂最高法院審理 案件期間,當事人始能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則 案件倘經判決確定,或未繫屬於最高法院,既非最高法院所 得審理,自不得提出聲請。又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 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同條第2項前段、第3項 規定及該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謝諒獲、Highbe rger,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 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吳蒼泰等35至1,000 人涉犯偽 造文書、誹謗、背信、侵占、妨害自由及其他罪為由,聲請 本院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見其所指之刑事案件 目前繫屬於本院,所提聲請書狀亦未表明法定事項,更未見 聲請人等委任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依上述說明,顯均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