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公 布,同年月10日施行。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立 法說明,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均 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未提 出相關證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逕認不 符合程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但涉及原審法院是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屬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