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52、24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5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相關犯行之供述 ,證人吳孟瑾(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正犯)、蘇俊青、林 育丞、廖勝益(以上3 人均為購毒者)、廖日豐(廖勝益之 弟)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有關 犯行既為認罪之陳述,且委請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檢察官起 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各該認罪陳述,與前 揭購毒者、共同正犯證述各節無悖,且有互核相合之通訊監 察錄音資料所示聯繫內容及其他案內事證為佐,並就相關事 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詳為認 定,論列所憑。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自行或與 吳孟瑾共同為各販賣犯行,應分論數罪併罰之論據,並非僅 以上訴人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對於有利 之事項不予採信而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 決理由不備,尚與案內資料相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