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96號
TPSM,109,台上,79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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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詹昱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昱暄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育豪於第一審證稱:被 害人郭○生被打有用兩隻手擋著臉,伊看了1 、2 分鐘,就 用手機報警等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110 報警記錄單記載案發當日報警時間為17時13分,而證 人即員警陳文志到場時間為17時18分,顯見案發當日被害人 被上訴人毆打之時間應該不到5 分鐘,尚且以雙手抵擋;證 人兼鑑定人即新光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蔡明成於第一審亦 證稱:一旦腦出血的話,應該不會只是像郭○○雲(即被害 人之母親)所描述「被害人的左臉頰腫脹,持續以手摸頭, 雙眼睜不開」等看起來好像是一般外傷而已等語;證人兼鑑 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於第一審證稱:不論 是眼睛被打或倒地,硬腦膜下出血均可能出現等語、蔡明成 亦證稱:被害人顱內出血是三日以內的外傷,不排除立即性 外傷,且被害人右側瀰漫性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右 額葉與右顳葉之挫傷性血腫之傷害情況,因為都在右邊,位 置在同一側,是有可能因為單一次撞擊或外力而造成等語。 綜上,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究竟係遭上訴人毆打,或其個 人酒醉倒地撞擊頭部,因而造成顱內出血,應有再由法醫研 究所鑑定以確認死因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⒈依憑上訴人之 供承,證人即當地里長林家卉郭育豪陳文志之證述,以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先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雙方互有肢體拉扯, 被害人仰躺在地後,上訴人跨坐在被害人徒手接續毆打其頭 臉部及胸部等處,林家卉經民眾告知後,曾2 度前往制止, 郭育豪返家時亦目擊上情並於當日17時12分許報警,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文志等人於當日17時18 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遭上訴人毆打達10餘分鐘,嗣上訴人 、被害人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瘀青 、嘴角破皮流血、雙眼無法完全張開,惟被害人並未提告, 承辦員警乃讓上訴人及被害人自行離去。⒉依憑上訴人之供 認,證人即於翌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不起之林俐君,證人 即新光醫院住院醫師陳世穎蔡明成饒宇東等人之證述, 以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 、遺體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及相驗報告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以 及其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與被害人再度在福順公 園相遇,發現被害人仰躺在路旁,表示腳痠要休息,上訴人 雖2 度返回該處查看,被害人仍不願起身,持續仰躺在該處 ,狀似入睡,迄林俐君於該日17時9 分許行經該處時,見被 害人倒臥地上良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於該 日17時12分許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意識不清,送至新光醫 院急救,惟被害人已呈現重度昏迷,初步查看受有右後腦勺 皮下血腫、兩側眼眶周圍瘀血、左耳瘀血及左胸瘀血等傷害 ,迄該月20日3 時15分許,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以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⒊以上開相驗、解剖結果以及 本案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研判被害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遭毆打後,頭部外傷出血程度尚少,尚無明顯神經學症狀, 但出血漸漸累積,經過一日累積至一定程度,產生顱內壓上 升而昏迷,終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及被害人係因左側頭 部毆打外傷,導致顱內出血,進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致生 死亡結果;又以上訴人之供認,林家卉郭育豪陳文志



郭○○雲之證述,核與第一審勘驗被害人於派出所之錄影畫 面顯示,被害人左眼臉頰明顯浮腫、無法睜開雙眼,不時以 手撫摸腫脹處,且無法以臉部辨識系統辨認其身分等情相符 ,參以由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事發 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相互勾稽,認定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 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前揭傷勢,應係於107年1月 16日遭被告揮拳毆打頭臉部、胸部所致,上訴人前揭傷害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①以饒宇東證 稱:被害人所受傷勢係3日以內之新傷,顱內出血3日以內發 生者亦屬急性,且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當日沒有明顯神經學 症狀,可能係因傷勢尚屬輕微,顱內壓未立刻上升,所以神 智尚可,此為遲延性出血之情況,此時即使照電腦斷層都未 必能看出問題,待顱內緩慢出血以致顱內壓持續上升後,終 於隔日昏迷倒地等語,及蔡明成陳世穎證稱:被害人之傷 勢係3 日以內之新傷,因出血量累積到一定程度以致被害人 昏迷、意識不清等語。敘明頭部外傷之患者,未必當場即會 陷入昏迷,而可能在傷後一段時間始因腦出血或出血量增大 ,導致延遲性腦出血而陷入昏迷。②依被害人被毆打當日及 翌日被害人倒地處之現場照片,陳世穎證稱:倒地處非鑑定 解剖所示傷勢位置等語,及饒宇東證稱:若係被害人跌倒以 致頭部受傷,解剖時除了衝擊傷之外,還會看到對側性腦挫 傷,若係被害人遭他人毆擊以致頭部受傷,則僅會出現衝擊 傷,本案被害人於解剖時並未發現跌倒所致之對側性腦挫傷 等語。敘明被害人乃係因遭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毆打成傷 、顱內出血,因出血量累積達一定程度,以致於107年1月17 日倒地昏迷,終致死亡,而非於107年1月17日無故倒地受傷 致死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 推論而為判斷,又已就郭育豪蔡明成饒宇東等人之證述 與卷附證據為綜合及合理之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截取部分證述,認本件被害人死因 尚有未明,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示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述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



害人之死因,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稱無調查之 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則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 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 暨其他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調查所 得,已載敘上訴人所犯之罪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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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