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沈政憲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沈政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小妹C女(姓名、 年籍詳卷)並未目睹上訴人猥褻A女之犯行,其所稱:「A 女都說她不想去」,原因甚多,且其證詞係轉述A女而來, 無證明力,原判決據此推認與A女所述其害怕與上訴人接觸 之情相符,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貳、一、㈢論述,全以A女誇大不實之證言為據 。然:
⑴A女成長於不正常家庭,其報案距犯罪時間已6 年,其間A 女本身及家庭成員、組織歷經諸多變化,其供述可信性甚低 。
⑵A女指述諸多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有誣陷上訴人於罪之可能 。A女提出告訴前已知其父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並認為其 父為上訴人所詐騙,其告訴動機顯非單純遭受侵害,已摻雜 報復之因素。
⑶A女於偵查時稱:第一次見到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單獨於照相 館相處,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然於審判中卻改稱非第一次見 面。所述發生時間矛盾,顯不合理。
⑷A女對於案發時照相館之鐵捲門是否拉上,說法不一,且與 照相館實際狀況即證人王美君所稱營業時間不會拉下鐵門不
符。
⑸A女於偵查時稱遭猥褻後立即反擊,審理時卻改稱係於兩次 猥褻行為過後才以行動表示不滿,所稱反擊時點不一。 ⑹A女於審判時稱照相館是在巷子裡,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係在 大馬路上不符,與C女所稱「印象中上訴人家是在大馬路上 」亦有異。原審不採距案發時點較接近之A女偵查供述及C 女證述,逕採時間點較遠之A女審理時證述,且未說明何以 不採對上訴人有利之在大馬路旁之證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A女對於犯罪當時之時間、地點、環境狀況及其反應等供述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人證、物證、真實情況不符,其所述不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依A女歷次供述,其係於照相館內之小房間遭上訴人強制猥 褻,該處所與其他空間有高度差。惟照相館係開放空間,無 類似房間之處所,亦無高度差之地板,A女亦未曾到過該照 相館,經證人即照相館經營者王美君證實。
⑵王美君證稱其經營之照相館有請員工,如其外出,員工一定 都會在照相館,如不營業,會將鐵門拉下,或掛一個外出牌 子,營業時間不會拉下鐵門。
⑶A女於警詢時稱於就讀小學6 年級時認上訴人當乾爹;證人 王美君卻稱上訴人認A女當乾女兒時,A女年紀大約是在讀 國中時。
㈣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A女 與上訴人間長期以來容有積怨,年紀稍長之後,又受其父經 濟壓力影響,而懷恨在心,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誘 因。
㈤依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長期處於家庭功能不彰,年幼 曾遭暴力對待,出現心裡創傷症狀,其記憶、心理與常人有 異,且其心理亦可能遭家庭成員暴力、前男友性行為造成創 傷,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供述證明力較為薄弱。原審認 A女供述屬實,理由過於牽強,且別無補強證據,原審就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法。
㈥原判決以測謊鑑定書為據,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
⑴本件測謊鑑定書,除存有測前會談、施測者口吻不當,致影 響上訴人心理等瑕疵外;依測謊內容,上訴人僅對「有無摸 A女乳房、有無撫摸A女陰道、有無拍攝A女陰道」等問題 呈現不實反應,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部分」,並 未作測試。A女既未表明有無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究係採何
強制手段?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補強,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 ?尚有疑問。
⑵測謊當日,因適逢馬前總統視查調查局,上訴人非常緊張; 依勘驗測謊過程之畫面可知,測謊人員在進行儀器測試前之 「測前會談階段」,語氣高亢、嚴厲,非以平順之口氣進行 會談,有違施測前以會談緩和、安撫受測者緊張情緒之目的 。施測人員利用會談製造受測者壓力,測試時並多次對上訴 人之回答帶有質疑、威嚇之語氣,打斷上訴人陳述,試圖影 響受測人之身心,影響測謊正確性。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與 上訴人已對上開瑕疵提出質疑。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對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乙節,原審 未作實質審查,僅以施測人員自行填寫之「受測人身心調查 表」作形式上判斷,惟該身心調查表為施測者自行製作,可 能隱匿現實狀況、忽視自身行為,故無法顯現施測者是否有 不當言行之干擾。
⑶原判決僅以測謊同意書、測謊人員之學經歷、機器型號、測 試地點、身心調查紀錄等形式上文書,認定測謊過程符合標 準,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㈦上訴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
⑴上訴人第一次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若有此行為,何以距 6 年之後,A女受人慫恿或指示下始行告訴,顯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
⑵第二次行為上訴人係利用與A女接近遊玩之機會,趁其不及 ,以手短暫性、急促性碰撞或觸摸A女之臀部、下體,上訴 人並非在發洩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與猥褻行為有間。原審逕 論以猥褻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 猥褻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 月)。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 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⑴A女於警詢時雖曾稱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0 號,然觀其於警詢時所繪現場圖之布置狀況,與證人王 美君於第一審繪製其照相館之陳設完全一致,可見A女於警 詢時所述地址略有記憶模糊,然無礙於A女已清楚繪製案發 地點現場狀況之可信性。
⑵A女所稱「鐵門沒有拉下來」,係指照相館大門之鐵門沒有 拉下,與A女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對其為第1 次強制猥褻行 為時,小房間的鐵門有拉下一節,實無矛盾。
⑶A女於第一審經訊及:「你當時有無碰觸上訴人的身體」時 ,答稱:在這二次事情之後,有用手指戳上訴人的屁股;此 與其偵查時所證:「上訴人弄完我全身,後來站著背對我, 我就坐著用手指捅他屁眼兩次,我想反擊」等語,前後所述 亦無齟齬之處。
⑷A女於偵查時曾稱於上訴人為第1 次強制猥褻犯行時,是初 次認識上訴人,與其於第一審陳述當時不是第一次見到上訴 人,略有出入,其於偵查時應係一時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 A女就本案2 次強制猥褻犯行發生經過所為整體一致之陳述 ,不能僅以上開些微出入,即遽予否定A女指述之可信性等 旨。經核尚無不合。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上訴人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C女所描述,上訴人在A女身後壓 住A女,正與A女所述上訴人從後方將雙手伸向A女胸前、 下體,而A女彎身下蹲抗拒之身形相符,此又非通常長輩與 青少女嬉鬧時會有之舉措,苟非親見,實難想像時年6 歲之 C女如何憑空杜撰該等情節;加以C女所見A女確有不想去 上訴人的照相館之狀況,與A女所述其害怕與上訴人接觸之 情相符;C女所證有看到A女對上訴人做童子拜觀音的動作
、其係在上訴人的背後,故未看到上訴人的動作,核與A女 所述情節相符;C女之證言,足以補強認定A女上開指述為 可信等旨。原審以之作為補強證據,經核並不違法。 ㈣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上訴人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 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C 女、A女之父、王美君、臺北榮民總 醫院對A女進行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證據,倘個別獨立觀察 ,固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施以2 次強制猥褻之行為 ,然各該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與A女證述,均無明顯矛盾之 處,自可與A女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而可佐證A女所 述實在,並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證 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 ㈤上訴意旨㈥指摘原判決以測謊鑑定書為據,有理由不備、違 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
⑴依原審民國108 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問: 對於卷附下列證據有何意見?4、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7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等 資料,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回答: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第181頁)。
⑵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所附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 ,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測當日有何上訴意旨所稱之測前會談身 心不適情形,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表示於測前會談、測後會 談時,均無任何不適情形。(見偵緝字第1367號影印卷第44 頁背面)。
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經於施測前評估身心狀況,自述無不 適情形,並經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及得拒絕測謊等事項後,始 簽署測謊同意書;且經第一審勘驗測謊實施過程之錄影檔案 ,足認上訴人在經評估身心狀況與意識狀況均屬良好之情形 下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該施測程序並無何瑕疵等旨。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依 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㈥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部分」,上開測 謊鑑定並未作測試云云:
經核該部分涉主觀感受,屬當事人理解程度之認知,非測謊
範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見解,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罪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只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 足當之。又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 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制猥褻 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 、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 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
本件依A女所言,其對上訴人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覺得很 不舒服、很排斥上訴人此種行為,心裡覺得很害怕;對上訴 人第二次強制猥褻行為,其有試著拉開上訴人的手、並蹲下 身抗拒,以手指戳上訴人屁眼的方式反擊,想讓上訴人也覺 得不舒服,此後就會害怕再與上訴人接觸等語,佐以證人A 父證稱:上訴人曾對其表示A女用手指戳他屁股等語,暨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上訴人夫婦之照相館,A女又由A父託交於 上訴人看顧,以當時之情境,上訴人此舉顯足以對當時年僅 12歲、社會經驗極其有限之A女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A女 突遭上訴人要求脫下外褲、內褲,未立即抗拒,難認與事理 有違。況A女僅係對於上訴人要求其脫下衣褲、躺在地板上 一節沒有拒絕,亦無從以此逕認A女有進一步同意上訴人對 其為猥褻行為。上訴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自 該當強制猥褻犯行。本件既已構成刑法性侵害之犯罪,當非 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罪。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 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 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