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江吉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吉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份之供詞,證人高永齡、黃進雄、邱 世璿、廖榮聰(後3 人為本案查獲員警)之證言,卷附蒐證 影片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審酌本件係警方執 行巡邏勤務,見上訴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盤問結 果,發現上訴人為通緝犯,且其座位踏墊上放置1 個黑色背 包,自承為其所有,因背包拉鍊沒有拉上,露出扣案改造手 槍之槍柄,因而查獲槍、彈;警方查獲前,該黑色背包係由 上訴人攜帶進入車內等各情。據以判斷本件犯罪事實,已記 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證堪稱明確。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又稽之卷內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扣 案手槍握把檢出混合型之DNA-STR 型別,與上訴人口腔唾液 棉棒檢出者雖不相符(見偵查卷第122 、123 頁),惟持有 槍彈之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會遺留持有者之DNA 於其上,原
判決就上開事證,縱未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 由,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並不足取。又江偉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依其上網紀錄,案發前後之上網IP位置雖顯示在 臺北市士林區(下稱士林區)社中街(即案發現場)附近( 見他字卷第110 頁),惟依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自民國106年5月5日22時46分37秒至同年月6日02時07分02秒 (案發期間)並無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4頁)。原判決據 以說明本件無法排除江偉達將手機遺留在車上,但IP位置出 現在士林區之可能性,並未認定江偉達為本案之共犯,亦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更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顯有誤會,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 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已載敘如 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