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75、198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賴俊諭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與被告李岳霖在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相約見面後,賴俊諭除清償先前 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 。被告對賴俊諭當時有表示要另外購買毒品一情,並不爭執 。而由通訊監察譯文中,賴俊諭於表示「先還你500 」後, 確有提及「剩下的在(再)跟你交易」、「看能不能換1、2 根煙抽,你可以控制的」等。賴俊諭與被告無糾紛或恩怨, 足認其所稱與被告見面後有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交易 之情,與事實相符。
㈡賴俊諭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見面我還 被告500 元後,跟被告說還要買愷他命,但因為我還欠被告 錢,所以他不願意賣給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剩下的在 (再)跟你交易」指還被告錢後,打算用欠的來交易。「看 能不能換1、2根煙抽,你可以控制的」指要被告請客的意思 。後來被告有請我抽愷他命,不用錢等語。當係因人情壓力 ,袒護被告所言。況且,被告因賴俊諭沒錢可購買愷他命才 拒絕與之交易,又怎會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賴俊諭?可徵賴俊 諭於審判中所稱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不足採信。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被告供述提供摻有愷他命香煙給賴俊諭施用,與賴俊諭於原 審中之供述相符;卷附被告與賴俊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能推論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賴俊諭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前後歧異有誇大情節之嫌,所述確有瑕疵。不得 作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賴俊諭之依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爭執,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