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52號
TPSM,109,台上,55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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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邵建南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遺棄致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建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前段所載遺棄致死、竊盜(竊取被害人李基福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金項鍊1條)、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欠缺新事證,認伊以不詳方式綑綁 被害人,判伊遺棄致死罪,惟未敘明如何、以何種方式、用 何物綑綁,乃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有違背證據法則且與事 實不符;㈡、伊並未綑綁被害人,員警在案發現場亦未發現 被害人雙手遭綑綁,伊亦無綑綁之必要及動機;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亦表示不排除伊是在被害人死後 以塑膠袋及膠帶包裹其身體,致其兩側手腕皮膚局部出血之 可能性。原審逕認伊以不詳方式綑綁被害人,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被害人因施用毒品過量已 神智不清,屬無自救力之人,又認伊為免其醒來而綑綁雙手 ,屬積極之遺棄行為,亦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㈣、伊於 民國104年9月7 日凌晨離去被害人住處後,曾使用公用電話 及輯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輯富公司)同事王再興之手機, 撥打被害人電話,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更僅憑輯富公司承 辦人片面之證詞,認無王再興其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 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 293 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 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 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 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 。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 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 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 293 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 之供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案件 回覆書、法醫研究所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聯 分析報告、第一審上訴人手機勘驗筆錄、輯富公司回函、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敘明:㈠、臺大醫學院依其鑑定 、解剖觀察,發現「死者(指被害人)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 前之新鮮出血,顯示生前兩側手腕有被綑綁的現象」,且有 生前血管外出血的變化,為生前之出血,約在死前或瀕死期 半小時內等情,佐以陳屍現場垃圾桶內遺留之餐盒、法醫研 究所第一次解剖照片顯示胃內容物及屍體腐敗狀態,推論死 亡時間應在104年9月7日0時至2 時之間。法醫研究所雖就「 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之時間,認無法排除在 被害人死後短時間內遭綑綁(例死亡後1 小時內)之可能性 ,惟參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2時4 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迨 至同年月8日9時35分許起至12時18分止,始再度進入被害人 住處包裹屍體,被害人雙手腕之出血應係於上訴人離開被害 人住處前產生,而非於其再度返回包裹屍體時所造成;㈡、 上訴人對於施用毒品過量可能產生生命危險,知之甚稔,而 被害人既已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失卻自我控制能力,屬 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竟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積極作為,使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生命陷於更不利之危險狀態;㈢、上訴人 所為遺棄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未認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各 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據以推斷上訴人有本件遺棄致死 之犯行,均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 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事實之情形,至被害人生前之雙手如何遭 上訴人綑綁,雖因上訴人否認而無從確定,惟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積



極作為,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危險之情形,並發生死 亡結果,已達於犯罪事實可得確定之程度,亦無違法可言。 再稽之卷內資料,法醫研究所雖曾表示本件不排除被害人兩 側手腕皮膚局部出血,係死亡後短時間內遭綑綁所致之可能 性,惟其研判係以上訴人辯稱伊是在被害人死後始予以綑綁 等語為據,原判決既未全然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對於法醫研 究所之研判予以取捨,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㈠ 至㈢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是否曾於離去被害人住處後,試圖 打電話與被害人,與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 直接關連,遑論原審對於上訴人相關辯解,亦依其調查結果 予以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原審調查 證據完畢後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以本件事證 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 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人另犯竊盜、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 遂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想 像競合之遺棄致死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訴人所犯 竊盜、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之輕 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貳、竊盜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76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則就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竊取被害人金戒指3 個、玉戒指 1 個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依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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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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