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48號
TPSM,109,台上,44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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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葉政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 之甲女(民國○○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性交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於證人黃○○於第一審證稱其到達上訴人住處時, 甲女在玩手機,並無衣杉不整之情形,與甲女證述黃○○到 達上訴人住處看到她時,她沒有穿衣服云云,顯有歧異。又 依證人即當時為甲女之男友陳○○於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本件確有可能甲女不耐其一直沒有將事情處理完 去找她,所以等到晚上後,才以FACEBOOK(下稱通訊軟體) 私訊向其謊稱上訴人「把她那個」等語,黃○○於同日亦證 稱:「(你到達上訴人住處之後,被害人甲女看到你之後, 有無任何表示?)沒有,就是在玩手機,看到我就笑一個。 」等語,則甲女看到黃○○為此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驚覺其 惡作劇難以收拾,才會對黃○○傻笑,益見甲女之證述確屬 有疑。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訴人質疑甲女陳述真實性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
㈡甲女於案發當時固為未滿13歲之幼女,然其交往關係並不單 純,除與陳○○為男女朋友關係外,於警詢另陳稱與16歲之 「00000000000A」少年,於105年6 月4日凌晨共同在台中市



中區的○○旅店房間內抽K 煙,並與該少年發生性交之行為 。原判決未詳查甲女之經歷及生活狀況,逕認其年齡於案發 當時未滿13歲,殊難想像其會無端虛構事實,並以甲女顯屬 有疑之證述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 法令,且未就甲女證述之可信性予以調查,即率予判決,亦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時自白曾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此等不 利己之陳述,係出於上訴人恐遭羈押之心態,尚難逕認與事 實相符,原判決以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實有速斷。 ㈣上訴人原訂於107 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然 因前曾有施用毒品及因病服用藥物,致暫時無法進行測謊鑑 定,嗣上訴人經辯護人向原審聲請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 上訴人繼續進行測謊鑑定,以釐清實情,惟原審逕認無測謊 必要且無助於事實認定而未行調查,致上訴人就本件妨害性 自主犯罪,難以提出具體證據自證無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 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 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 錄,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如何在任意之狀態下 陳述本案事件過程及其心情,且其顯非係畏懼遭檢察官聲請 羈押,始就本件與甲女性交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警詢則係 於上訴人坦承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間隔約半個月,始製 作警詢筆錄,自無警詢筆錄係遭警員誘導之問題等旨;況且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恐 遭羈押之主觀上心態,而非訊問者有以不正當之方法取供, 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訊問者有何不正取供尚有為 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則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 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自得為證據,又 經原審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即無上訴意旨㈢所 指有速斷之違法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 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



,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非判 決理由不備。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 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之自白、第一審之供承及黃○○、陳○ ○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以甲女於案發當時為未 滿13歲之幼女,與陳○○為交往中男女朋友,若非上訴人當 時確有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殊難想像以其年齡、經歷,何以 會無端虛構事實,向男友表示上訴人對其性交行為,致陳○ ○緊急向黃○○求救,由黃○○至上訴人家中帶回甲女,及 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無主動追究上訴人刑責之意,甚而與 上訴人短暫交往,並無故陷上訴人於罪之動機,足認甲女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⒉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之自白與甲女上開 證述相符;⒊黃○○到達上訴人住處時,甲女究係衣冠整齊 ,抑或衣衫不整等細節,黃○○與甲女間之證述雖有上訴意 旨㈠前段所指開歧異,惟本件係綜合上述各情資為判斷,此 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與甲女為性交之認定。以上各 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並 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論罪 依據,且採信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 ,核與採證、經驗或論理法則無悖,並已就上訴意旨㈠前段 部分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本件上訴人與甲女為性交之認定; 又陳○○於第一審審理中就上訴意旨㈠後段部分之證述,係 證稱:伊那一天去處理事情,處理完時已經是晚上了,因為 甲女用通訊軟體私訊找伊,她問伊「伊在那裏?」,伊說「 伊要去找她了」,後來伊沒有回她,她跟伊說「上訴人把她 那個」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4頁反面),與上訴意旨㈠後 段所指關於陳○○之證述並不相同,此部分顯非依據卷證資 料指摘,亦不足以推論有此部分之觀點,而關於黃○○證述 部分,既經原審本於職權而為證據取捨,原判決縱未對上訴 意旨㈠後段所指黃○○上開所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仍 無法否定甲女之證述不可信,自非屬判決理由不備;至於甲 女雖於警詢除提及上訴人本件犯行外,另亦陳稱「00000000 0000」少年於105年6月4日有給其抽k煙及與之性交之事(見 警卷第14至15頁),惟此部分甲女之反應與本件顯不相同, 且該少年有無該情事與本件上訴人亦無關,無從比附援引,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且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至最終審判期日,亦未就上訴意 旨㈡後段部分請求調查,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無



益之查證,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然原 審法院認本件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為 上開性交犯行,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 使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上訴人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 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 認定,因認無測謊之必要等旨,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 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上訴意旨㈣所指違 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及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或對 枝節性之事項,任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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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