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鼎漢
潘冠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
一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
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鼎漢、潘冠瑜(下稱被告 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2 人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 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罪刑 (邱鼎漢,累犯),並均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 2 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指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羅衡於民國105年1 月26日、3 月23日及5月4 日檢察官偵查時、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述, 可知其係受被告2 人指示及催促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 者李恩宗;依被告2 人、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於 案發期間相互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邱鼎漢於偵查中之自 承,羅衡於偵查、延押訊問時之證述,可見邱鼎漢確有指示 潘冠瑜叫羅衡將李恩宗欲購買之第三級毒品送交李恩宗等情 ;依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於案發期間相互間之通 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羅衡本人無毒品買方李恩宗之聯絡方 式,亦未與李恩宗聯絡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此部 分之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潘冠瑜負責與李恩宗 確認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依被告2 人於案發 期間相互間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知此筆毒品交易之價金
收取方式,由邱鼎漢指示潘冠瑜及羅衡如何收取,羅衡並無 決定如何收錢及向何人收錢之權限等情。綜合上述,被告 2 人與羅衡,均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 擔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不因被告2 人未分得販賣毒品之營 利所得而有不同,均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 論處被告2 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邱鼎漢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認定邱鼎漢構成累犯,然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具體綜合判斷邱鼎漢所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細譯潘冠瑜與邱鼎漢於毒品交易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邱鼎漢係向潘冠瑜抱怨賣價過高 ,則其倘係幫助販賣豈會如此,又豈會為買受者支付價金? 且羅衡亦於第一審證述潘冠瑜就上開毒品交易未從中獲得好 處,足認邱鼎漢並未幫助羅衡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原審就上 開有利於邱鼎漢之證據未審酌判斷及說明理由,亦未調查邱 鼎漢之行為與羅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無直接影響,逕 援引邱鼎漢與潘冠瑜、潘冠瑜與羅衡、潘冠瑜與李恩宗間於 104 年10月15日之片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邱鼎漢有幫助販 賣毒品犯意之有罪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㈢潘冠瑜上訴意旨略稱:觀諸本件卷證,潘冠瑜所便利、助益 之「委託人」應係購毒者李恩宗,而非販毒者羅衡,原判決 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論潘冠瑜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⒈原判決依憑:①被告 2 人之供述,羅衡之供、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 2 人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先認定羅衡有於如其 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及含有愷他命 之毒品咖啡包20包等予李恩宗之事實;②邱鼎漢偵查中之供 述及其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與潘冠瑜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羅衡於檢察官偵查時、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之證 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鼎漢確有將「豹哥」於LINE訊息中所 示李恩宗要購毒之訊息轉遞予潘冠瑜,要潘冠瑜分別聯繫李 恩宗及羅衡為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③邱鼎漢與潘冠瑜、 羅衡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潘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認定邱鼎漢除傳遞毒品交易之訊息,猶進一步確認 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究為潘冠瑜抑羅衡,以免錯漏資訊, 而無法順利完成毒品之交易;至有關毒品價金部分,邱鼎漢 亦將「豹哥」之指示內容轉知予潘冠瑜輾轉告訴羅衡,足堪 認邱鼎漢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確實投以助力,以促其完成。 ④邱鼎漢與潘冠瑜於羅衡、李恩宗交易毒品成功後之通訊監 察譯文,以及邱鼎漢與潘冠瑜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邱鼎 漢確實未涉入本件毒品價金之決定。再綜合上述①至④各情 相互勾稽,認定邱鼎漢之參與,確實助益於羅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遂行。⒉依憑:①邱鼎漢與潘冠瑜、潘冠瑜與李恩宗等 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潘冠瑜、羅衡之供、證述等證據資料 ,認定以本案係李恩宗透過電話將欲購毒品之數量告知予潘 冠瑜,並由潘冠瑜轉知此情予共同在場之羅衡,潘冠瑜未就 交易之毒品數量、品質有任何主導、決定或控制等情事。②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潘冠瑜分別與李恩宗、羅衡之通訊監察譯 文,以及羅衡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潘冠瑜係立於羅衡、 李恩宗之間作為有益買賣雙方訊息之傳遞者,而助力於本案 毒品之交易完成,惟就毒品之數量、品質、毒品之交付及交 易價格,並無決定、主導、控制或實際介入之情事。再綜合 上述①、②各情相互勾稽,認定潘冠瑜係立於販毒者及購毒 者之間,互為溝通之橋樑,其用意不僅在完成「豹哥」所交 託之任務,實已助益於本案毒品販賣交易之完遂。復敘明: 被告2 人均非於訊息傳送後,即由羅衡與李恩宗自行溝通、 聯絡交易訊息,而係立於其中分別為上開確認交易進度、居 中聯繫等行為,其等主觀上當有幫助羅衡販賣毒品、確保交 易進行且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犯意及行為,然因本案 毒品交易之發動、數量、品質及交易地點等,均係由李恩宗 決定,而毒品真實之純度、實際交付之重量及價格等,則係 由羅衡單方主導,且係由李恩宗、羅衡議定價金給付之方式 ,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各該行為,被告2 人均未參與 亦未立於主導、控制之地位,足見其等與羅衡間,並無販毒 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各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等旨。以上各節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 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適用法 律亦無不當,且已詳述被告2 人為幫助而非共同販賣毒品, 並無檢察官及邱鼎漢上訴意旨㈡⒉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 被告2 人主觀上既有幫助羅衡販賣毒品、確保交易進行且助 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犯意及行為,即已該當於幫助販賣 毒品,其等雖同時亦有幫助購毒者李恩宗之情形,並不影響
其等幫助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未說明此情,亦與調 查未盡有間,自無潘冠瑜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是核上 訴意旨,核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量處邱鼎漢有期徒刑1 年 11月,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 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 判決已斟酌邱鼎漢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 罪質不同、亦較輕微,惟其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 ,猶在執行完畢後約莫半年左右期間,即再犯本案之重罪, 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益見 其惡性,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59條減輕事由 先加後遞減之,已無過苛之情,亦與其行為惡行相當,經比 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難指有違反前述 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邱鼎漢上訴意旨 ㈡⒈依憑己見,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判決不備 理由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