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719號
TPSM,108,台上,3719,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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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張建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7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建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指「從一重處斷」者 ,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 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 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 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 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尚非周延。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 之範圍,基於司法院就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 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者 ,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



制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間,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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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