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357號
TPSM,108,台上,335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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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   告 戴梓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
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梓晉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對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戴梓晉有如其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參 與犯罪組織,及於106 年8 月14日對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援引證人梁竣凱余皓瑋宋翰昇、呂芸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 分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由於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



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戴梓晉於106 年5 月初 ,加入成年男子「小林」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約定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收取各該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頭」工作,並於106 年8 月上旬,透過梁竣凱尋得宋 翰昇、余皓瑋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暨首次即 106 年8 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呂芸錢財得手,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 若無訛,則原審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其祇憑被告上開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 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割裂適用之餘地,而不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難謂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及於106 年8 月14日對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 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 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等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罪刑(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項);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 於106 年8 月14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即判 決事實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與另於同年9 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即判決事 實二部分),併合處罰,檢察官以緩刑諭知不當,及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同一行為,應分論併罰 等為由,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從未主張與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第一審與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亦 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二部分犯行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非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一節,未為無謂之 說明,自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判決何以就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被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換言 之,為何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並非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內所為?此部分原判 決並未敘及,容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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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