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陳嫈恬律師
相 對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相 對 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所為108 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就如附表1-1 內容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 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初步閱覽受保全之證據資料,發現其 中自相對人李昌遠雲端硬碟拷貝之資料,部分非屬相對人之 營業秘密,且絕大部分涉及相對人李昌遠任職於九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時所取得屬於九驊公司之資 料,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有應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情形,爰聲請撤銷前 揭秘密保持命令中有關附件1-1 之營業秘密內容等語。
三、經查:
(一)九驊公司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九驊 公司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2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 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李昌遠之 營業處所、住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相對人儀銳公司之營 業處所保全取得證據資料。又實施保全程序過程中,基於 確保實施證據保全之目的及程序上之經濟,兩造合意由鑒 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 腦檔案以mirror方式複製檔案,及其雲端之Gmail 資料以 複製方式保存,而保全取得系爭資料,是以,實施證據保 全取得之系爭資料,非無可能包含與本案訴訟無關之資料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就前揭實施證據保全所 得之證據資料,對九驊公司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聲請人邵 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 嫈恬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復經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字 48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下稱:前案)。惟 查,其中聲請人109 年1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1-1 所示之檔案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65-67 頁),部分檔案 修改日期係在相對人李昌遠尚任職於九驊公司之期間,且 係在儀銳公司設立前,從客觀上觀之顯非屬相對人之營業 秘密,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李昌遠雲端硬碟資料列表 1 份(見本院卷第11-16 、65-67 頁)在卷可參,此亦為 相對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47 、75頁)。準此,堪 認附表1-1 所示之檔案資料內容,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附表1-1 之秘密 保持命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108年度民秘 聲字第48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該撤銷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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