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聲 請 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宇
李明彥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不含附件)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聲請人原聲請聲明:「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 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 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109 年度民秘聲字第4 號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 令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具狀同意附 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中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排除附件所列之資 料在案(見另案卷第75-77 頁),核聲請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間營 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現由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九驊公司前為本案訴 訟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聲請 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李昌遠之營業 處所、住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 所保全取得系爭資料,復經本院108 年民秘聲字第48號裁 定,認定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而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訴訟選定之鑑定 機關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之技術人員, 於鑑識過程中不可避免接觸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可能為競爭對手或 同業所知悉,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 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系爭資料並非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惟為節省司法資源及 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並儘速送鑑定,相對人暫時不予爭執如 附件所示自聲請人李昌遠雲端硬碟拷貝資料外之系爭資料為 營業秘密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九驊公司間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 (案號: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現於本院審理中。又 九驊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 在案,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 業處所保全取得系爭資料。又實施證據保全程序過程中, 基於確保實施證據保全之目的及程序上之經濟,兩造合意 由鑒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 NB電腦檔案以mirror方式複製檔案,及其雲端之Gmail 資 料以複製方式保存,而保全取得系爭資料,是以,實施證 據保全取得之系爭資料,非無可能包含與本案訴訟無關之 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對九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
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就系爭資 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一案,業經本院108 年度民秘聲 字48號裁定(下稱:前案)准許在案。嗣九驊公司之本案 訴訟代理人即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108 年12月13日 具狀主張系爭資料中之部分資料(即另案卷附表1 所列27 項資料,見另案卷第11-15 頁)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聲請撤銷該部分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另案為准 許裁定。對此,聲請人於同年31日具狀陳明另案卷附表1 所列27項資料中,除編號1 「人員履歷表(李昌遠)」、 2 「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27「LV-00000000000」等 資料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外,其餘另案卷附表1 所列編號 3 -26 所示資料,則不反對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在卷( 見另案卷第43-47 頁)。再者,另案聲請人於109 年1 月 13日具狀陳報同意減縮聲請撤銷前案秘密保持命令內容, 僅限於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之24項資料(即另案卷 之附表1-1 ,見另案卷第65-67 頁),此經聲請人於同年 月22日具狀同意在案(見另案卷第75-77 頁),是以,前 案秘密保持命令所認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即附表所 示之系爭資料)中,關於本件裁定之附件所列之資料(即 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之24項資料,亦即另案卷之附 表1-1 ),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事,已為聲請人與前 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所肯認,亦屬不爭之事實。從而, 本件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不含附件)屬於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一節,業經本院前案裁定敘明在卷。又聲請人與前 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雙方合意不爭執系爭資料中之附件 所示資料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自應將附件所示資料排除 於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詳如另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民事裁定)。
(三)九驊公司雖於108 年12月24日具狀爭執如附件所示24項資 料及「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昌 遠」、「LV-00000000000」等共計27項資料(即另案卷附 表1 所列27項資料),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關於「人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 昌遠」、「LV-00000000000」等3 項資料,已為聲請人於 另案陳明仍屬其營業秘密資料,且九驊公司之本案訴訟代 理人即前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減縮另案聲請撤銷前 案秘密保持命令內容,僅限於另案卷附表1 編號3-26所示 之24項資料(另案卷之附表1-1 「即本件裁定之附件」所 列24項資料,見另案卷第65-67 頁),而不包含上開「人 員履歷表(李昌遠)」、「2015-08 履歷表李昌遠」、「
LV-00000000000」等3 項資料,且九驊公司於本件亦未提 出前開3 項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相關事證,則上 開3 項資料仍應為本件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四)相對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即九驊公司(本案訴訟原告)、 聲請人(本案訴訟被告)合意就附表(不含附件)所示之 保全證據資料之鑑識人員,渠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 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 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 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如主文所示之秘密保持 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之情節,及相對人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系爭資料之內容,堪認系爭資料( 不含附件)具有秘密性。又系爭資料(不含附件)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 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此範圍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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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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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 │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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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准就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一、主文一(一)部分:│
│ │ 公司位於○○ ○ ○ ○ │ 相對人李昌遠個人NB│
│ │ ○ ○ ○ ○ ○ ○ 之營│ 電腦檔案資料由鑒真│
│ │ 業處所,及相對人李昌遠│ 數位技術人員協助,│
│ │ 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 │ 以mirror方式為全部│
│ │ 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拷貝,並將雲端之Gm│
│ │ : │ ail 資料以拷貝方式│
│ │(一)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 保存。 │
│ │ 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 │
│ │ 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二、主文一(二)部分:│
│ │ 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 ㈠除以隨身硬碟轉存IM│
│ │ 遠所使用「○ ○ ○ │ T-02發票資料、銷售│
│ │ ○ ○ ○ ○ ○ ○ 」│ 資料、BOM 表、廠商│
│ │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 名單及產品規格之外│
│ │ 請人之「Collimator」│ ,其餘資料包含於前│
│ │ 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 述一、以mirror方式│
│ │ 紀錄,以拍照、攝影或│ 保存之資料中。 │
│ │ 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 ㈡IMT-01資料若不在mi│
│ │ 以保全。 │ rror資料中,則就沒│
│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 有留存。 │
│ │ 、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 ㈢原始碼:IMT-02版本│
│ │ 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 。 │
│ │ 使用「○○○○ ○○ │ │
│ │ ○○○」電子郵件帳 │三、主文二部分: │
│ │ 號中,與相對人儀銳實│ 本院技術審查官以拍│
│ │ 業有限公司設計、製造│ 照、錄影方式,拍攝│
│ │ 或販售IMT-01、IMT-02│ IMT- 02 機台結構共│
│ │ 型號機台產品相關之文│ 50張照片、6 段影片│
│ │ 件及電磁紀錄,包括但│ 。 │
│ │ 不限於設計圖、規格、│ │
│ │ 技術文件、原始碼、 │ │
│ │ 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 │
│ │ )、廠商名單、進出貨│ │
│ │ 單據、銷售紀錄等,以│ │
│ │ 拍照、攝影或複製電磁│ │
│ │ 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
│ │ 。 │ │
│ │二、准予勘驗一、(二)所示│ │
│ │ IMT-01、IMT-02型號機台│ │
│ │ 產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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