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訴字,108年度,1號
IPCV,108,民營訴,1,20200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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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康立賢律師
 余明哲   
 徐瑩書   
 楊豐瑜   
被   告 鄭峻宇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被告負擔百分之5。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中之「附表1 」內容(見本案卷一第 14、33頁)補充相關原證編號,並將英文部分輔以中文敘明 (見本案卷二第155 頁、第161 至165 頁、第320 頁、第32 9 至331 頁、第559 至561 頁)。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之「SEBS」補充其中英文名稱,及就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補充更正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二第155 頁)。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民國109 年2 月28日」變更為「民 國111年2月28日」(見本案卷三第524頁)。四、以上均符前述規定,故均應予准許。
乙、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於 原告公司TPE 合成技術組,擔任資深化學師之工作。被告任 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參與原告公司之










二、被告任職期間,曾直接參與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為該計畫之主要執行者 ,從該產品在實驗室(Lab )試驗階段、Pilot Trial 階段 、二次Plant Trial 階段,至最終開發完成到商業化大量生 產階段,被告均參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亦參與原告公司







四、被告參與原告公司


雖該專案非由被告開始研發,然被告後續負
責進行深度改善研究,從該產品工場試製(Plant Trial )



階段、及實驗工場試製(Pilot Plant Trial )階段,被告 均參與其中,

























五、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 其中保密承諾書第1 條約定於被告離職後,亦應保護原告公 司相關之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或於履行職務之 必要範圍外,為自己或為他人之利益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 秘密。此有被告簽署之保密承諾書為憑。是被告明知其離職 後亦須遵守對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且按兩造先前 簽訂之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 條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限為 2 年,故競業禁止期間為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8 日止。被告最後於原告在職日係107 年2 月28日,原告於該 日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健保轉出及停止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申報,離職生效日為同年3 月1 日,自被告離職生效日 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
六、詎料,被告離職後竟違反競業禁止承諾書及保密承諾書,而



任職於與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從事製程 優化及改善之工作。而被告至原告競爭對手李長榮化工公司 任職,已足使原告營業秘密有遭受不當使用或洩漏而受損害 之虞。據此,本件原告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 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 等有關之營業秘密;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及原證2 競業禁止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第三人李長 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橡膠公 司」)及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科技公 司」)包括但不限於受僱提供勞務等不作為請求。蓋李長榮 化工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均同屬於李長 榮集團,其中李長榮化工公司持有環球橡膠公司百分之百股 份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之過半股份,故前開3 家公司乃屬具有 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在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上均受 李長榮集團控制。又李長榮化工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均有從 事製造SEBS產品,準此,只要被告係在前開三家公司服務, 均有侵害、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虞。李長榮集團有從事 製造SEBS產品之公司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及環球橡膠公司。



七、此外,被告係於收受原證6 函文後,立即從環球橡膠公司被 調至李長榮化工公司,反益徵李長榮集團對旗下李長榮化工 公司、環球橡膠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都具有實質控制之 能力,被告任職於李長榮集團前開關係企業內,不論係人才 或技術資訊,均有相互流用之可能,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立即 能從環球橡膠公司轉至李長榮化工公司任職,故絕非如被告 所辯稱工作內容均不相同,無技術互相流用之情事云云,此 均更加凸顯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現正處於落入競爭對手之危 險境地,確實有受侵害、洩漏之虞。
八、兩造間原證2 之競業禁止承諾書第3 條約定:「承諾人若有 違反本承諾書之情事,願意給付違反期間之新職所得薪資及 因新職所得之所有期約利益(包含但不限於新公司股票、選 擇權及離職補償等)加總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確實有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自被告107 年3 月1 日起離職迄今已逾10個月,原告目前即暫以此作為 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期間。另因原告目前並



不知悉被告新職所得之薪資及所有期約利益,尚無法具體計 算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然參諸一般社會常情, 員工自原雇主跳槽離職後,至其他與原雇主之同業另覓之新 職者,新職所得通常會高於原職所得。是原告先暫以被告任 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8,200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計算式:58,200×10月×3 倍=1,746,000) ,作為最低額度之請求。
九、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知 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有 關如附表1 所示之營業秘密,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 之員工、供應商或客戶等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二)被告於111 年2 月28日以前不得加入與原告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 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任職, 亦不得從事及提供與原告相同或類似關於SEBS領域之勞務 或其他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 為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及李長榮科技公司服務 或提供勞務)或擔任與受僱於原告期間相同或類似關於SE BS領域之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理、董事或顧問等職務)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1 至3 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SEBS原材料生產業者決定是否推出新牌號SEBS原料之關鍵, 不在製程技術之有無,而在新牌號SEBS其特性是否確實符合 下游材料加工與應用業者之需求,意即著眼各牌號SEBS之市 場性、獲利可能性。原告公司系爭SEBS產品中苯乙烯含量比 例較低者,仍屬既有SEBS之領域,環球橡膠公司或其他SEBS 原材料生產業者,亦具備產製之能力。





















二、原告、環球橡膠公司作為SEBS材料製造業者,均十分明瞭開 發不同牌號SEBS材料至商業化量產並產生獲利,需投入眾多 不同部門、領域之人力及設備方可完成,























原告公司明知此節,卻將被告
冠以「技術開發主導人」、「計畫主持人」等名稱,意圖誤 導本院,使本院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並無 可採。




三、被告業於民事答辯狀清楚說明自原告離職之原因,此外,業 界人員流動實屬常態,此觀原告亦時有招募李長榮關係企業 離職員工至原告公司任職,或聘請


節即明。被告職階低,且非管理職,至環球橡膠公司任職, 純係出於個人職涯規劃,確非刻意隱瞞至環球橡膠公司任職 ,更無侵害、洩露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事,原告公司實有 誤解。
四、原告所提





















五、原告於智慧財產訴訟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至第5 頁,對 被證3 至8 、被證11至13等內容及被告所為相關說明表示之 意見,與事實多有不符,






















六、原告競業禁止承諾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民 法第247 條之1 等規定,係屬無效。且原告擬限制被告不得 至李長榮化工公司、環球橡膠公司、李長榮科技公司任職云 云,惟查,李長榮化工公司主要產品除熱可塑性橡膠外,尚 有聚丙烯產品、甲醇、溶劑等三大類;李長榮科技公司則在 生產電解銅箔。李長榮化工公司之聚丙烯產品、甲醇、溶劑 或李長榮科技公司之電解銅箔部門,既均與SEBS產品無關, 且各事業單位均有各該技術開發之單位,則被告於各該非SE BS領域任職,尚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虞。李長榮化工公司 於得知原告對被告至李長榮化工公司任職擔心侵害其營業秘 密之時,雖知業界人員流通實屬常態,惟為避免加深誤會即 刻將被告調離原職務,派至甲醇部門任職,已充分顯示李長 榮化工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尊重,則原告未提出任何李長榮化 工公司或被告以有何使用、洩漏其所稱營業秘密之事證,遽 空言主張上述3 公司均屬李長榮集團,被告於其間任一非SE BS部門任職均可能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顯屬無稽,其提出 本訴訟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允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
一、










二、





三、


貳、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具有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即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 營業秘密」(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 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之要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 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 有別;為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 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或得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 護」(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參、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
一、按「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 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 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 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 7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意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23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 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 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 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



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 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 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 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 管,即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 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 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 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

(一)








(二)

原告均標明為「機密」,主觀上有保護之
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 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依其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 會共識、通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 探知,故已對該等資料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三)原證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並無「機密」等字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對 之有何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 加以保守之意思,以實其說,故依其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 社會共識、通念,尚難認已對該等資料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
(四)









(五)





(六)




三、

(一)


(二)



四、

(一)


(二)


(三)原證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 機密」等字樣,尚難認原告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五、綜上,原告產品



均已進行合理保密措施。
肆、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經濟性
一、按「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



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 濟性」(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
二、查原告主要係製造SEBS,而



係可用於
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係可產出經濟利益或 商業價值之資訊,故均具有經濟性。
伍、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一、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 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 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 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 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 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 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 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主要 涉及「技術性營業秘密」。
二、


(一)











(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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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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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