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雅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上訴人 羅展興
被上訴人 吳慶輝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江義福
被上訴人 劉金相
被上訴人 林永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
○九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羅展興、吳慶輝、中興電工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江義福、劉金相、林永火間因營業秘密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105 年度民營
上字第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聲明
第2 、3 項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65 萬 元,上訴聲明第4 至9 項損害賠償之上訴利益為55,987,583 元(美金1,801,100 元加新臺幣100 萬元,其中美金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日108 年1 月30日美金匯率30.53 元折算為新臺 幣54,987,583元,加計新臺幣100 萬元,為新臺幣55,987,5 83元)。上訴聲明第10項登報部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783,348 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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