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09年度台重覆字第4號
聲請重審人 張靜雄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
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確定決定(108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聲請
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 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 件聲請重審人張靜雄(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108 年度台重 覆字第1 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提出「敬致司法 院刑事補償法庭」書,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 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 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 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 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 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 審書狀之記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 ,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 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